(2015)黔纳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53号原告刘某某,男,住贵州省纳雍县。被告张某,男,住贵州省纳雍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涛,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被告在位于纳雍县国道旁我当年分得的承包地约1.5亩内非法办砂厂,并将该厂的所有废弃物全部堆放在承包地上,我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被告均置之不理。2013年6月18日,我再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便喊来十多人威胁我,同月30日被告将我打伤住院治疗,同年7月7日出院。现请求判决被告张某赔偿我医疗费2500元、护理费117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1174.34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700元、食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8968.6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供质证:1、纳雍县老凹坝派出所鉴定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2、纳雍县新立医院的心电图诊察单1份,费用清单1份2页,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证明刘某某受伤后医治的费用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纳雍县老凹坝派出所鉴定委托书不能证明原告被被告所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2013年6月30日被告没有和原告打架;2、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本案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6月30日,治疗终结时间是同年7月7日。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后起诉的时间是一年,因此已超诉讼时效;3、赔偿数据有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供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质证对2号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均系相关单位出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原告刘某某认为被告张某将办砂厂的所有废弃物堆放在其位于纳雍县(地名叫“桂花树”)的承包地上。原告与被告之弟为此发生吵打,原告认为是被告叫他人将其打伤住院治疗,诉至本院。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受伤是否是被告的行为所致,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刘某某诉称是被告张某的行为导致其受伤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为此,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张某赔偿其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主张,庭审中已查明其所受的伤不是被告张某的行为所致,其也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1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群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陆 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