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曾贺干与瑞安市冰湖熊鞋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贺干,瑞安市冰湖熊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321号原告曾贺干。被告瑞安市冰湖熊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克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曾贺干与被告瑞安市冰湖熊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湖熊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贺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冰湖熊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贺干起诉称:2013年1月份开始,应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绣花加工,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双方经结算被告总欠原告绣花加工费4324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陆续续还款200000元。2015年1月7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余欠原告绣花加工费合计232400元,并出具一份书面凭证给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绣花加工费23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冰湖熊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曾贺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欠条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被告冰湖熊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冰湖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与真实性,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瑞安市冰湖熊鞋业有限公司陆续要求原告曾贺干进行鞋帮电脑绣花。2015年1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32400元,并出具一份载有内容“冰湖熊公司欠到曾贺干绣花款共计人民币232400元”且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欠条交原告收执。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报酬。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冰湖熊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贺干加工款2324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6元,减半收取2393元,由被告瑞安市冰湖熊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4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8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吴国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郑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