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二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吉林市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刘国立、吉林市万隆粮食有限公司、张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国立,吉林市万隆粮食有限公司,张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二初字第529号原告:吉林市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园。法定代表人:马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英博,女,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朱玉涛,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刘国立,男,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林市万隆粮食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卢长永,经理。被告:张猛,男,汉族,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许静,律师。委托代理人:江玥颖,律师。原告吉林市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瀚丰公司)诉被告刘国立、吉林市万隆粮食有限公司(下称万隆公司)、张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英博、朱玉涛,被告张猛的委托代理人许静、江玥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丰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国立签订了借款合同,刘国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12‰。同日,原告与被告万隆公司、张猛分别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万隆公司、张猛分别为刘国立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刘国立发放了借款,履行了付款义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刘国立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国立偿还借款本息302,7905.80元(其中本金250万元、利息31.3万元、罚息156,500.00元、复利58,405.80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4年9月9日);2、被告万隆公司、张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国立、万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张猛辩称:一、因借款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借款及还款情况。另外卢长永涉嫌刑事犯罪,相关事情无法查明,因此应中止本案诉讼。二、原告诉请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罚息、复利计算应自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二日开始计算,不应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诉请利息金额中包括这部分应予扣除。关于利息部分,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进行确认,原告起诉利息金额过高。原告明知借款人外逃,下落不明,原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通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张猛对本案借款情况不清楚,因为当初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都是制式合同,没有将合同交给被告张猛,张猛对合同内容不清楚,不清楚合同何时到期,何时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没有及时向被告催收,原告应自行承担逾期之后的罚息和复利。三、被告如果在将来偿还了原告的这笔债务,对该笔债务享有追偿权。庭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瀚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瀚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瀚丰公司的主体资格;2、刘国立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刘国立的身份;3、万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万隆公司主体资格;4、张猛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张猛的身份;5、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1)刘国立向瀚丰公司借款2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用款,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月利率为12‰;(2)刘国立逾期还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3)刘国立不按约定付息日付息同时计收罚息和复利;(4)约定由瀚丰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6、瀚丰公司与万隆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1)万隆公司为刘国立与瀚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2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7、瀚丰公司与张猛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1)张猛为刘国立与瀚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2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8、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刘国立收到了250万元的借款;9、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瀚丰公司汇入刘国立帐户人民币250万元,瀚丰公司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10、利息计算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应承担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上述证据,经被告张猛质证,对证据1—4均未提出异议;对证据5、6提出异议,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没有见过合同内容,合同中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定标准,利息约定过高,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对证据7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不应该承担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的罚息和复利,因原告未及时通知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逾期之后的罚息及复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8,认为该证据是复写纸第二联,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9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确认该结算业务申请书中的款项与本案借款有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表中罚息和复利计算时间是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的,罚息和复利应从借款期限届满第二日起开始计算,罚息和复利计算标准应按法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因原告没有及时催收,罚息、复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刘国立、万隆公司、张猛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瀚丰公司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刘国立、万隆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瀚丰公司提供的证据1—4、7、9,因张猛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6、8,张猛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上有刘国立签字,保证担保合同上盖有万隆公司的公章,证据5与证据8、9间能相互印证,张猛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质证主张,对证据5、6、8予以采信;证据10,张猛认为利息约定过高及罚息和复利应当从借款期限届满第二日起开始计算,计算标准应按法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因原告没有及时催收,罚息、复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等主张,本院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依据瀚丰公司的举证、张猛的质证、双方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1月1日,瀚丰公司与刘国立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27。合同约定:甲方(瀚丰公司)向乙方(刘国立)提供借款,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借款期限的起始日期与贷款凭证或借据不一致时,以放款时的贷款凭证或借款所记载的实际付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按照本条上述约定作相应调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即起息日起执行月利率标准,利率为12‰,乙方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本合同执行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利息利随本清;本金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违约责任包括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日期还款,除应支付借款利息外,甲方按实际借款金额、逾期天数、约定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时甲方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收罚息,如乙方未按时支付上述利息及罚息,甲方则以乙方应支付的利息及罚息为基数计收复利。同日,瀚丰公司分别与万隆公司、张猛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因债务人刘国立向甲方(瀚丰公司)申请借款事宜,乙方(万隆公司、张猛)自愿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作为债务人与甲方签订的2013027号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甲方债权的保证担保人;保证范围为主合同、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甲方为实现对债务人的债权,通过诉讼、仲裁、调解、和解或其它方式处理与主合同、本合同相关事项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万隆公司、张猛)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到期日起二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还对双方其它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签订合同当天,瀚丰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刘国立支付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刘国立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万隆公司、张猛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瀚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瀚丰公司与刘国立签订的《借款合同》、瀚丰公司分别与万隆公司、张猛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瀚丰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刘国立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万隆公司、张猛为刘国立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张猛辩称,因借款人涉嫌刑事犯罪,不能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实其借款的真实性、借款金额及还款情况,应中止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小额借款合同纠纷,瀚丰公司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刘国立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无关,故张猛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张猛辩称,原告诉请的罚息、复利应自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二日起开始计算,且因原告没有及时向被告催收,故应自行承担逾期之后的罚息和复利,本院认为,瀚丰公司诉请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缺乏合同依据,应按合同约定计算,本院予以调整;但张猛认为瀚丰公司应自行承担逾期罚息和复利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瀚丰公司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立返还原告吉林市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利息30.9万元、罚息9.45万元、复利20,304.00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4年9月9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国立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由被告吉林市万隆粮食有限公司、张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吉林市万隆粮食有限公司、张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国立追偿;三、驳回原告吉林市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刘国立、吉林市万隆粮食有限公司、张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6,023.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1,023.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吉林市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33.00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国立负担35,190.00元,被告刘国立负担部分,原告吉林市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刘国立支付借款本息时径直给付原告吉林市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吉林市万隆粮食有限公司、张猛对被告刘国立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立杰审 判 员 李慧媛人民陪审员 李罕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孙翀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