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王素红与惠州大亚湾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红,惠州大亚湾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40号原告:王素红,女,汉族,1971年1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委托代理人:练汉忠、温少杰,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大亚湾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澳头妈庙沙田村惠州港路口第*幢第*层。法定代表人:邬再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鹏瑞原告王素红诉被告惠州大亚湾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嘉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练汉忠、温少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莫鹏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红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亿嘉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位于大亚湾区××大道与教育路交界处×ד××菁华××”××房预售给原告。合同价款共计人民币365000元,面积共计73.50平方米。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购房款130000元。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在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办理预售登记手续。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拒绝履行预售登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位于大亚湾区××大道与教育路交界处×ד××菁华××”××房的所有权人为原告;2、被告立即将合同书约定的位于大亚湾区××大道与教育路交界处×ד××菁华××”××房为原告在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办理预售登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付款日始计算至付清款项日止的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亿嘉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借款即没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且原告原来一直想要一次性支付房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原告王素红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被告亿嘉公司签订一份《亿嘉菁华园认购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物业情况,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亚湾区澳头××菁华××房,该物业建筑面积为73.50平方米,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650005元;二、付款方式,原告签订本认购书的七日内付清130000万元的定金,剩余房款235000于交房当天付清(即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双方此后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5月1日,原告按认购书的约定支付给被告亿嘉公司购房款合计1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关收款收据。但至本案审理终结前,被告仍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交付其所认购的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银行账款凭证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素红与被告亿嘉公司签订的上述认购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认购书的约定支付了第一期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其所购买的房屋,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收受的款项返还给原告,同时应当返还该款的法定孳息即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素红与被告惠州大亚湾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的《亿嘉菁华园认购书》。二、被告惠州大亚湾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素红返还购房款13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2年5月1日始计算至付清款项日止。本诉案件受理费3388元,由惠州大亚湾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连楚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