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杨帆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董刚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杨帆,董刚刚,福建省天马国旅运输有限公司,陈冬冬,纪孟和,丁永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负责人:颜贻平。委托代理人:戴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帆,又名杨义好。委托代理人:陈宝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刚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天马国旅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奎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冬冬。委托代理人:温正搭、郑珍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孟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永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代表人:杨云峰。委托代理人:郑俊想、胡忠高。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苍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14)温平巡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15日下午,被告董刚刚驾驶闽c×××××号大型卧铺客车从浙江省舟山市驶往福建省泉州市。21时许,途经g15沈海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807km+800m处,车辆前部碰撞被告纪孟和驾驶的闽j×××××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后致闽j×××××号小型普通客车位移,闽j×××××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碰撞被告丁永万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闽j×××××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员原告杨帆和朱惠萍、刘长春、夏小兵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董刚刚、纪孟和、丁永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苍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l5两侧椎弓峡部裂、两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头皮裂伤”,共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26351.93元。2014年2月17日,原告伤情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150日、90日和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80元。2014年3月16日,原告和另三受害者朱惠萍、刘长春、夏小兵与被告董刚刚、纪孟和、丁永万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本次事故造成的人伤及车辆损失共计542051.11元(其中原告的损失为123271.43元),扣减三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金,剩余部分由被告董刚刚、纪孟和、丁永万平均分担;在协议书签字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履行后,各方当事人自愿放弃上述以外的一切民事权利;各方签字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被告纪孟和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惠安支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苍南支公司)支付原告6085.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若被告董刚刚与福建省天马国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总金额不超过2000元,则自愿放弃对被告董刚刚与天马公司的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杨帆系非农户口。闽c×××××号大型卧铺客车登记在天马公司名下,在被告平安财保惠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浙c×××××号小型轿车为被告丁永万所有,在被告安邦财保苍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闽j×××××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陈冬冬所有,事故发生期间出租给被告纪孟和驾驶。本起事故的另一位受害者朱惠萍的经济损失为287499.26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102190.26元+伤残赔偿限额部分185309元,详见(2014)温平巡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同一事故受害者刘长春、夏小兵同意将本案中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优先赔付给原告。原判认为,本次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位受害人与事故相关的三辆机动车的驾驶人就全部人身损害及车辆损害赔偿达成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首先,该调解书约定“扣减三车交强险,剩余部分由董刚刚、纪孟和、丁永万三方平均承担”,根据该约定,未能明确三车各应承担的交强险金额,更不能明确董刚刚、纪孟和、丁永万每人分别应向四位人身损害受害人承担的赔偿金额。其次,该调解书约定“签字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履行后,各方当事人自愿放弃上述以外的一切民事权利,各方签字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照该约定若赔偿义务人未按调解书履行赔偿义务,赔偿权利人可按照法律相关规定赔偿项目、标准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赔偿权利,而不是一定要按照调解书约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主张赔偿权利。现各赔偿义务人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公司所支付的保险金也不能使调解书约定的赔偿金额完全受偿。因此,本案原告要求按法律相关规定主张赔偿项目及金额,予以支持。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予以采纳。根据本次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董刚刚、纪孟和、丁永万各承担三分之一事故责任。被告方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结合原告诉讼请求,认定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医药、诊疗、住院费)26351.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日×30元/日);3.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日);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94.66元/日计算误工标准,予以准许,计14199元(150日×94.66元/日);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80元/日计算护理工资标准,予以准许,计7200元(90日×80元/日);6.交通费,考虑原告确因事故治疗产生交通费的事实,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34550元/年计算,予以准许,计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和住宿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上述1-7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126740.93元,被告安邦财保苍南支公司和平安财保惠安支公司应当在两个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金79980.6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4543.81元〈杨帆的医疗费用总额30041.93÷杨帆、朱惠萍二人的医疗费用总额(30041.93+102190.26)×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75436.80元〈杨帆的伤残赔偿总额96699÷杨帆、朱惠萍二人的伤残赔偿总额(30041.93+185309)×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20000〉),由被告安邦财保苍南支公司和平安财保惠安支公司各承担39990.31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计46760.32元,应由被告董刚刚、纪孟和、丁永万各承担三分之一即15586.77元(46760.32元÷3)。闽c×××××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惠安支公司、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苍南支公司均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种的性质虽属于商业险,但依法可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鉴于这两个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董刚刚和被告丁永万各自负责赔偿的15586.77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惠安支公司和安邦财保苍南支公司各自承担。另,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480元,应由被告董刚刚、纪孟和、丁永万各自承担493.33元(1480元÷3)。综上,被告董刚刚应承担的赔偿款为493.33元(应承担的鉴定费493.33元),原告自愿放弃被告董刚刚与天马公司的赔偿责任,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被告丁永万应承担的赔偿款为493.33元(应承担的鉴定费493.33元)。被告纪孟和应承担的赔偿款为6080.1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的金额15586.77元+应承担的鉴定费493.33元-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被告陈冬冬将自备车租与符合驾驶条件的被告纪孟和驾驶,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陈冬冬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惠安支公司最终支付给原告的保险金为45577.08元(交强险保险金39990.31元+商业险保险金15586.77元-已支付原告保险金10000元),被告安邦财保苍南支公司最终支付给原告的保险金为49491.68元(交强险保险金39990.31元+商业险保险金15586.77元-已支付原告保险金6085.40元)。被告董刚刚、天马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帆保险金45577.08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帆保险金49491.68元;三、被告丁永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帆经济损失493.33元;四、被告纪孟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帆经济损失6080.10元;五、驳回原告杨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5元,减半收取1567.50元,由杨帆承担438.5元,由董刚刚承担509元,由丁永万承担553元,由纪孟和承担67元。宣判后,安邦财保苍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丁永万、朱惠萍、杨帆达成保险理赔协议,且经丁永万同意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杨帆,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协议系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且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二审审理时,上诉人当庭增加上诉请求称:在朱惠萍损害赔偿一案中,一审判决上诉人多支付的32757.94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安财保惠安支公司自行结算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应当替被上诉人平安财保惠安支公司垫付该笔款项,该笔款项应当在支付杨帆的保险理赔款中直接予以扣除。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理,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帆辩称:一、本案发生于2013年9月15日,2014年3月16日答辩人和另三位受害者朱惠萍、刘长春、夏小兵与董刚刚、纪孟和、丁永万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本次事故造成的人伤及车辆损失共计542051.11元(其中答辩人的损失为123271.43元),扣减三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金,剩余部分由董刚刚、纪孟和、丁永万平均分担;在协议签字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履行后,各方当事人自愿放弃上述以外的一切民事权利;各方签字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董刚刚、纪孟和、丁永万未按该民事调解协议书履行各自的赔付义务,答辩人有权依照法律相关规定项目、标准对董刚刚、天马公司、纪孟和、陈冬冬、丁永万、平安财保惠安支公司及上诉人安邦财保苍南支公司行使诉权主张赔偿权利。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冬冬辩称:答辩人作为闽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将车辆出租给纪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将车辆放在车辆租赁服务部出租,纪孟和租赁该车时并无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的情形,闽j×××××号小型普通客车整车情况良好,并无存在安全隐患。因此,答辩人出租该车行为并无不当,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平安财保惠安支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董刚刚、天马公司、纪孟和、丁永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未明确涉案三辆事故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自应承担的具体金额。同时,根据该调解书中的约定内容即“赔偿履行后,各方当事人自愿放弃上述以外的一切民事权利”,只有在赔偿协议内容得到履行后,被上诉人杨帆放弃除协议内容外的权利才发生法律效力。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对涉案的三辆事故车对交强险承担的各自具体金额不明确,被上诉人平安财保惠安支公司、被上诉人纪孟和、被上诉人丁永万等又未实际履行或完全履行约定的赔偿义务,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不具有约束力。原审依据各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依法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处理正确。当事人依法应当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上诉人安邦财保苍南支公司要求其在朱惠萍案中多支付的32757.94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因该请求系二审审理时当庭提出,超过了上诉期限,故不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安邦财保苍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习军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钟志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吴洋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