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民东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仲丽丽诉迟立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某,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东初字第969号原告仲某某,女,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明强,男,1951年4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被告迟某某,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梅芝元,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满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原告仲某某诉被告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强、被告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芝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结婚后,被告挣钱一分也不交给原告,使原告没有生活来源,且原告又是视力一级残疾。原告于2011年怀孕6周后,因属高龄产妇,医院大夫多次建议不做人工流产,但被告执意不要这个孩子,在被告所逼之下,原告被迫做人工手术流产。原告做人工流产后的第10天即2012年2月11日被告就自行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至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近三年。故诉至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20,000.00元。被告迟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前原告有过恋爱史,原告有所隐瞒。原、被告结婚前,原告索要彩礼5万元,另外有金戒子1枚,买被褥3,000.00元,另有6,000.00元现金,以上款物均在原告手中。原告称被告强迫原告做人流不属实,原告不想生育,被告无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00.00元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称视力伤残是其先天性造成的,与被告毫无关系。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分居未超过二年,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鉴定视力一级残疾。原告提出已分居三年,要求离婚,被告给付经济补偿20,000.00元,被告提出分居未超过二年,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残疾人证、检查报告单、医药费收据、租房协议、证人张素芬证言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双方已分居三年,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被告否认,且原告未提出有关证据予以佐证,亦未提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其他证据,双方只要在以后的婚姻家庭生活中,能够互相克服缺点,正确处理矛盾,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会得以改善,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仲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