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97号原告:何某某,女,生于1990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肖川,巴中市巴州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86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何某某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川,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5月即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0年9月26日在巴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8月生育王某甲,2009年冬月生育王某乙。由于原告“结婚”时才17岁,对家庭、爱情、婚姻、生育、与人相处等都没有经验,在与被告共同生活中一直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于2012年12月分居至今,双方确实没有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确认婚生子王某甲、婚生女王某乙的抚养权;本案诉讼费共同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我们相识、结婚、生育子女的事实属实。2012年12月,原告招呼都没打就离家出走至今,期间我曾多次找寻、联系被告,但均未果。从内心讲,看在两个孩子的份上,我不同意离婚。但若原告坚决要离,我附条件同意离婚,原告必须赔偿其出走这几年给我造成的精神损失3万元,这样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5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随即开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于2008年8月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2009年12月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2010年11月4日,双方在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书(现存于被告处)。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女的户籍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赖以存在的基础。本案原、被告自愿结婚,并育有两个子女,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有不睦,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能够改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夏秋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