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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商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市宏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山东省寿光市振华橡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宏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山东省寿光市振华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780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轲友,原告单位职工。被告:潍坊市宏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隋国滨,总经理。被告:山东省寿光市振华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振华,总经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银行)诉被告潍坊市宏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山东省寿光市振华橡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委托代理人张轲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市宏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山东省寿光市振华橡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潍坊市宏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办理60%的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750万元,差额300万元,期限为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11月21日,被告山东省寿光市振华橡胶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兑到期后,被告潍坊市宏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未偿还全部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潍坊市宏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02111.3元及利息,被告山东省寿光市振华橡胶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潍坊市宏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山东省寿光市振华橡胶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被告潍坊市宏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潍坊银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潍坊市宏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从原告潍坊银行处办理60%保证金承兑750万元汇票,差额300万元,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11月21日止。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乙方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甲方不能足额交存票款时,乙方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甲方逾期贷款,并按照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同日,原告潍坊银行与被告山东省寿光市振华橡胶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山东省寿光市振华橡胶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乙方对外承付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追索甲方保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公证、鉴定、评估、登记、保险、过户、拍卖等事项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潍坊银行依约为被告潍坊市宏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承付汇票300万元,承付到期后,被告潍坊市宏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未偿还全部借款,截止到2014年6月20日,被告潍坊市宏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2111.30元,利息916472.5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协议、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欠款证明以及原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潍坊银行与被告潍坊市宏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原告潍坊银行与被告山东省寿光市振华橡胶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潍坊银行按照银行承兑协议履行承付义务后,被告潍坊市宏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应当按期偿还借款,但其未偿还全部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2702111.3元及利息的责任,被告山东省寿光市振华橡胶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市宏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山东省寿光市振华橡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市宏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2111.3元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6月20日利息为916472.52元,2014年6月21日及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山东省寿光市振华橡胶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省寿光市振华橡胶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市宏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心波人民陪审员  王 坤人民陪审员  陈长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金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