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李中堂与河南万方实业有限公司、郭东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堂,河南万方实业有限公司,郭东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052号原告李中堂,男,汉族被告河南万方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东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郭东风,男,汉族原告李中堂诉被告河南万方实业有限公司、郭东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万方实业有限公司、郭东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堂诉称:2014年3月被告经营位于河南登封市宣化镇与大冶镇交界处矿山工程开发,土石方工程等项目缺乏资金,分别于4月11日、5月4日与原告签订借贷协议,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为5%。被告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赔偿违约金、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原告李中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贷协议、收据、股权募集委托及回购承诺书、股权认购协议、股权证明各一份,转账凭证两份,据此证明原告起诉理由。两被告没有提供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被、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被告经营位于河南登封市宣化镇与大冶镇交界处矿山工程开发缺乏资金。同年4月11日原告李中堂与被告河南万方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约定被告河南万方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中堂借款70000元,期限三个月,利息五分,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原告。原告李中堂同日将借款70000元打入被告郭东风的个人账户,被告河南万方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4年5月4日原告原告李中堂与被告河南万方实业有限公司又签订股权认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李中堂自愿认购被告河南万方实业有限公司股权总价款100000元,持有期三个月,每月红利5000元。到期后被告河南万方实业有限公司无条件回购。原告李中堂同日将借款100000元打入被告郭东风的个人账户,被告河南万方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股权证明书。被告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本院认为:2014年5月4日原告原告李中堂与被告河南万方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名为股权认购协议,实为民间借贷合同。被告河南万方实业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李中堂借款1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河南万方实业有限公司应予支付。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郭东风作为被告河南万方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使用其个人账户接受公司借款,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万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中堂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二、被告郭东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诉讼费4443元,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天使审 判 员 :胡文兵人民陪审员 :张法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范传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