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20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王大鸣与张德锋、刘桂珍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鸣,张德锋,刘桂珍,青岛天德塘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20727号原告王大鸣。委托代理人于冠魁,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姣,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锋。委托代理人范征,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桂珍。委托代理人苏剑英,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天德塘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梅,山东铭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清贤。原告王大鸣诉被告张德锋、被告刘桂珍、被告青岛天德塘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塘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鸣委托代理人于冠魁、孔姣,被告张德锋委托代理人范征,被告刘桂珍委托代理人苏剑英,被告天德塘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梅、单清贤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审委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2月19日,陈建平、王超、杨淑英(系被告天德塘公司的原股东)与原告王大鸣、被告刘桂珍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约定上述三原股东将其持有的被告天德塘公司的100%的股份以3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原告与被告刘桂珍,其中原告出资20万元,持有天德塘公司67%的股份,被告刘桂珍出资10万元,持有天德塘公司33%的股份,王大鸣担任天德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担任天德塘公司的总经理。2013年4月,原告王大鸣突然发现,在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的天德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于2003年11月16日被非法擅自免除,原告持有的天德塘公司67%的股份被非法转让。经查天德塘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发现,被告刘桂珍与被告张德锋于2003年2月28日签订了一份《出资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刘桂珍将其持有的天德塘公司33%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张德锋。同日,该二被告又伪造了原告的签字,对该股份转让事项做出了《股东会决议》,被告天德塘公司据此到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北分局办理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刘桂珍在转让上述股份时,并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通知原告,致使原告无法行使对该股份的优先购买权。在天德塘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还有两份没有落款日期的《出资转让协议》,其中一份的内容是原告将其持有10%的天德塘公司股份作价3万元转让给了被告刘桂珍,另一份的内容是原告将其持有57%的天德塘公司股份作价17万元转让给了被告张德锋,该两份协议中都没有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转让款。2003年11月16日,二被告伪造原告的签字做出了《关于变更公司登记事项的股东会决议》,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做出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德锋及出资额和股东变更等事项。被告天德塘公司据此到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北分局办理了上述事项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对于此次变更,原告毫不知情,被告变更工商登记所用书面文件全是利用伪造的原告签字做出的。至此,被告张德锋、被告刘桂珍利用伪造的资料指使被告天德塘公司到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北分局办理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从工商登记的档案资料来看,被告张德锋已持有天德塘公司90%的股份,被告刘桂珍持有天德塘公司10%的股份,而原告持有的天德塘公司的所有股份都被该二被告无偿占有。随后,被告天德塘公司于2012年又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德安。被告张德锋、被告刘桂珍企图以上述不法手段来达到完全占有原告持有的天德塘公司67%股份对应的资产的不法目的。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署名为王大鸣与张德锋签署的将原告王大鸣持有的被告天德塘公司57%的股份转让给张德锋的《出资转让协议》无效;二、确认署名为王大鸣与刘桂珍签署的将原告王大鸣持有的被告天德塘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刘桂珍的《出资转让协议》无效;三、被告张德锋、刘桂珍、天德塘公司共同向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北分局办理申请撤销股权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将王大鸣对天德塘公司的20万元人民币出资所对应的67%的股份恢复登记至王大鸣名下;四、被告张德锋、刘桂珍、天德塘公司共同向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北分局办理申请撤销原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恢复王大鸣的总经理职务;五、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德锋辩称,1、原告王大鸣仅为天德塘公司名义股东,其实际控制人青岛科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公司)。因原告王大鸣是天德塘公司的名义股东,天德塘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的签字是否由其本人书写,不是本案需要查明的唯一和关键事实;2、被告张德锋从科信公司处真实受让天德塘公司股权,是天德塘公司的实际股东和善意受让人。在入股天德塘公司前,被告张德锋已经向其实际控制人科信公司投入巨额资金,为了弥补被告张德锋的损失,科信公司才以天德塘公司的股权作为对价将其转让给张德锋,这足以证明被告张德锋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是天德塘公司的实际股东;3、原告王大鸣起诉时间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4、原告王大鸣发动本次诉讼的目的,在于恶意侵占天德塘公司有望获得的补偿利益,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刘桂珍辩称,原告王大鸣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均由被告张德锋实际办理,其并未实际参与,在被告张德锋实际控制被告天德塘公司后,被告刘桂珍不再参与被告天德塘公司的实际经营,因此对该期间股东变动、股权变动及工商登记均不知情。被告天德塘公司辩称,1、原告王大鸣在被告天德塘公司没有实际出资,其是名义股东,被告张德锋是被告天德塘公司唯一实际出资人,多年来陆续投入600多万元用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2、本案是原告王大鸣和被告刘桂珍串通的恶意诉讼,损害被告天德塘公司及被告张德锋的合法权益,原告王大鸣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说其是实际出资人。在案外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和涉嫌侵占公司财产罪中查明的事实,证明股权转让合法有效,王某某将涉案的被告天德塘公司的股份已经转给张德锋,王某某在案件上诉和举证过程中以此为理由提出不构成诈骗罪,得到省高院支持,后检察院认可。由于王某某已经将被告天德塘公司股份作为投资回报转给张德锋,案件事实发生变化,检察院撤回起诉后,罪名由诈骗罪改为侵犯公司财产罪。如原告王大鸣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将造成在先的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矛盾。被告刘桂珍在(2007)青刑二初字第6号案件中的笔录也表明其对本案两份股权转让合同是明知的,现被告刘桂珍当庭表示不认可,进一步说明被告刘桂珍与原告王大鸣恶意串通;3、原告王大鸣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天德塘公司原系青岛饭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名称为青岛饭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德塘桑拿分公司,系国有企业。2001年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该企业进行改制,经青岛市国资局审核净资产、职工会议改制决议等法定程序后,青岛饭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青饭发字(2001)第39号文向上级单位请示改制,改制方案确定为企业资产零字转让给内部职工,由职工出资人民币30万元组建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5月15日,青岛市政府财贸办公室批复(青财办批复2001第2号)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全部由企业内部职工出资……。2001年7月份该分公司改制完成,被告天德塘公司作为改制后的新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完成了设立登记,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万元,股东为原分公司职工陈建平、王超、杨淑英,其中陈建平出资人民币16万元,王超出资人民币13.7万元,杨淑英出资人民币3000元,2001年7月18日,山东颐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鲁颐所验字(2001)51号验资报告》,确认截止2001年7月18日止,青岛天德塘发展有限公司已收到其股东投入的资本人民币3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人民币30万元。2002年2月19日,陈建平、王超、杨淑英与原告王大鸣、被告刘桂珍签订《出资转让协议》,约定原告王大鸣出资20万元、被告刘桂珍出资10万元受让陈建平、王超、杨淑英在被告天德塘公司的全部股份,该协议于同日经青岛市公证处公证。之后,协议双方就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至工商登记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被告天德塘公司股东变更为原告王大鸣、被告刘桂珍,其中王大鸣占股67%,刘桂珍占股33%,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大鸣,但是王大鸣与刘桂珍均未向陈建平、王超、杨淑英支付对价。另查明,被告天德塘公司的原始股东陈建平、王超、杨淑英在被告天德塘公司的人民币30万元投资款来源于案外人青岛科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5日,法定代表人王福来,因2005年未参加年检,已经被青岛市工商局吊销,以下称科信公司),科信公司在天德塘公司改制的过程中,介入其中,与陈建平、王超等达成共识后,于2001年7月12日将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陈建平名下,再由陈建平、杨淑英、王超交至天德塘公司的账户,完成验资。科信公司2001年7月27日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均记载转给陈建平的30万元为“借款”。2001年9月10日的记账凭证记载该30万元的会计科目为“股本”。2003年1月6日科信公司的记账凭证将天德塘公司三原始股东名下的30万元调整至王大鸣与刘桂珍名下,摘要记录为“调整出资转让金”。再查明,1、2002年9月10日,科信公司的会议纪要(董事长王福来、董事张德峰、王大鸣……)记载的会议第一项为:正式办理张德锋、王大鸣的股权转让事宜;2、2002年12月19日科信公司与张德锋签订了协议书,因张德锋给科信公司提供了资金879万元,科信公司确认张德锋的财产权益中包括了青岛市天德塘公司的全部资产,并注明了该公司以王大鸣和刘桂珍持有股份,科信公司承诺将王大鸣名下60%的股权转至张德锋名下,并由张德锋担任法定代表人,但不因股权的变更改变青岛市天德塘公司作为科信公司下属全资公司的性质……,该协议应由王大鸣、刘桂珍签名处空白;3、王福来与张德锋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约定王福来将在科信公司的出资425万元作价600万元转让给张德峰。2003年1月30日,科信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原股东王福来的900万出资,变更为475万元,减少的425万元变为张德锋的出资,张德锋成为科信公司股东;4、2003年11月14日,科信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记载,张德锋在科信公司发展初期作出重大贡献,投资额达1260万元,为保证张德锋投资利益的回收,经全体股东协商决议:将科信公司在天德塘公司的股份转为张德锋持有,作为公司给张德峰在科信公司投资的保证(张德峰占90%,公司另选人员占10%),转股及法人的手续由科信代办,今后天德塘公司的债权债务及产生的费用由张德锋承担。在天德塘拆迁完毕前,天德塘公司由科信公司代管。以天德塘公司的拆迁实际收入抵补张德锋在科信的投资,多退少补:天德塘的拆迁大于张德锋在科信的投资额,拆迁余额返还科信公司,并将张德锋在科信的股份转给王福来持有,若拆迁收入不足以抵补张德锋在科信的投资,待由科信补足张德锋的投资后,将张德锋在科信的股份转给王福来持有,天德塘公司的债权债务以双方交接明细为准,今后再交接明细以外的债权债务(不包括在今后经营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科信公司负责。2003年11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原天德塘公司王大鸣持有67%公司股份,张德锋持有33%的公司股份。现王大鸣将57%的公司股份转给张德锋,转让后张德锋持有天德塘90%的股份,并任法定代表人,股权转让及公司变更手续由科信公司代办,2003年11月30日前办理完毕。5、2003年2月28日,署名为刘桂珍与被告张德锋签订《出资转让协议》,约定刘桂珍将其持有的被告天德塘公司33%的股份转让给张德锋,随后被告天德塘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股东由原告王大鸣、被告刘桂珍变更为原告王大鸣、被告张德锋,其中王大鸣占股67%,张德锋占股33%。署名为王大鸣与刘桂珍签订《出资转让协议》,将王大鸣持有的被告天德塘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刘桂珍;署名为王大鸣与张德锋签订《出资转让协议》,将王大鸣持有的被告天德塘公司57%的股份转让给张德锋,并附有署名含有王大鸣的2003年2月28日《股东会决议》、2003年2月28日《章程修正案》、2003年11月16日《关于变更公司登记事项的股东会决议》、2003年11月16日《章程修正案》。被告天德塘公司根据上述协议、决议、修正案等于2003年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了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被告张德锋、被告刘桂珍,其中被告张德锋持股90%、被告刘桂珍持股10%,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德峰。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大鸣的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天德塘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1、署名为王大鸣与张德锋签订的将王大鸣持有的天德塘57%的股份转让给张德锋的《出资转让协议》;2、署名为王大鸣与刘桂珍签订的将王大鸣持有的天德塘10%的股份转让给刘桂珍的《出资转让协议》;3、2003年2月18日和2003年11月16日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等证据中王大鸣签字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出具《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青正司鉴(2014)文痕鉴字第92号),鉴定意见为上述文件签字处"王大鸣"签字均不是本人所写。同时,根据被告张德锋的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天德塘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履历表》、《个人简历表》中王大鸣签字是否为其本人书写,以及上述证据中“王大鸣”签字与2003年2月27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两份“出资转让协议”中“王大鸣”签字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出具《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青正司鉴(2014)文痕鉴字第91号),鉴定意见为:(一)《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法定代表人签字处、《股东会决议》中签字处“王大鸣”签字不是其本人笔迹。(二)《青岛天德塘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中法定代表人签字处和《个人简历表》中个人签字处“王大鸣”签字是其本人笔迹。(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法定代表人签字处、《股东会决议》中签字处、《青岛天德塘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中法定代表人签字处和《个人简历表》中个人签字处“王大鸣”签字与落款时间为2003年2月27日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王大鸣”签字均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四)《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法定代表人签字处、《股东会决议》中签字处、《青岛天德塘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中法定代表人签字处和《个人履历表》中个人签字处“王大鸣”签字与两份《出资转让协议》中甲方(转让方)处“王大鸣”签字均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原告王大鸣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认为(2014)文痕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推翻了被告张德峰所谓的两次股权转让均系同一人所为的说法,也进一步证实原告王大鸣受让股份的合法性,以及后续股权转让系被告张德峰伪造文书、侵吞股权的事实,认为(2014)文痕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证实了转让原告王大鸣股权的相关文书均系伪造,转让行为无效。被告张德锋对该两份司法鉴定书没有异议,认为原告王大鸣提交法庭并认可其真实性的证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上的“王大鸣”签字不是其本人所写,证明原告王大鸣确实是天德塘公司的名义股东,其在被告天德塘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上的签名是由实际股东科信公司统一安排的。被告刘桂珍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王大鸣。被告天德塘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德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德锋与被告天德塘公司提供了(2007)青刑二初字6号案件的部分卷宗材料作为证据,经查,该卷宗材料并未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被告张德锋与被告天德塘公司称原告王大鸣系被告天德塘公司的显名股东,且其与隐名股东科信公司之间存在书面协议,并称科信公司与被告天德塘公司自2001年7月份开始即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但两被告未提供原告王大鸣与科信公司之间关于约定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书面协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向当年天德塘公司上级主管单位青岛饭店参与改制工作的党委书记袁某某调查取证,证实当时改制方案是仅限于内部职工进行改制,如内部职工不承接也要在青岛饭店系统内改制,不允许外方参与,当时参与改制的内部职工陈建平、王超、杨淑英是经职工大会推选和认可的。又经向陈建平、王超调查取证,证实科信公司意图参与改制,但其不具备股东资格,便操纵了陈建平、王超、杨淑英三人得改制过程,该三人只是顶名,改制资金也全部由科信公司提供。以上事实,经过庭审质证,可以采信。经过庭审,本案关键事实和原、被告各方争议焦点为:1、在改制后,科信公司是否为天德塘公司合法的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其对天德塘公司股权的处置是否有效;2、被告张德锋是否经与科信公司约定受让天德塘公司股权而成为天德塘公司合法的股东或实际出资人;3、原告王大鸣是否为天德塘公司的合法实际股东或名义股东;4、原被告双方诉争的已在工商机关登记的原告王大鸣的天德塘公司57%的股权转让至被告张德锋,10%的股权转让至刘桂珍是否有效,张德锋是否因此取得股东权利。本院认为,1、股东是公司法上对出资人的特别称谓,是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依法取得和持有公司股权并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人,股东的股权必须合法取得和持有,方受法律保护。本案天德塘公司经职工大会批准和政府主管部门批复的改制方案均确定为:企业资产零字转让给内部职工,由内部职工出资人民币30万元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而实际是,科信公司通过操纵天德塘公司内部职工陈建平、王超、杨淑英,零字受让了天德塘公司资产并提供资金30万元改制,掌控了改制后的天德塘公司,实为天德塘公司的实际改制人和实际出资人。科信公司操纵天德塘公司改制并最终成为实际出资人,违反了职工大会决议和青岛市政府关于天德塘公司的改制批复(青财办批复﹤2001﹥2号文件),违反了当时的改制依据《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中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1999﹥89号,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于1999年2月11日下发)、《青岛市市属中小型国有工业企业产权出售试行意见》(青政发﹤1998﹥109号,1998年7月1日)关于企业改制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和关于改制程序的规定,是虚假和欺诈的违法行为,应为无效。因此,由于前述无效行为,科信公司系天德塘公司改制的非法实际出资人,自始即不应对天德塘公司的股权和资产享有任何权利和权益,无权处分天德塘公司的股权和资产,科信公司已对天德塘公司股权和资产做出的处置行为无效。如果科信公司在改制后因解决天德塘公司职工的待遇及其他问题向天德塘公司投入了资金,则有权向天德塘公司主张返还。天德塘的内部职工陈建平、王超、杨淑英虽参与改制,但系为科信公司非法顶名,亦未实际出资,故自始即不是天德塘公司的合法股东,亦自始不享有天德塘公司的股权权利和权益;2、基于前述事实,科信公司与张德锋关于张德锋受让天德塘公司股权的约定属于无权处置,同时由于张德锋未实际取得股权而不属于天德塘公司股权的善意受让人,故张德锋自始对天德塘公司亦不享有股权权利和权益。但是,如张德锋基于保障天德塘公司的持续运营和善意管理而投入任何资产或资金,则有权向天德塘公司主张返还;如张德锋在管控天德塘公司期间占用了天德塘公司的资产或资金,亦应返还;3、王大鸣、刘桂珍自陈建平、王超、杨淑英受让天德塘公司股权系为科信公司安排顶名,科信公司又实际无权处置天德塘公司股权,而王大鸣、刘桂珍未支付任何受让股权对价,亦不属于善意受让股权的第三人,因而王大鸣、刘桂珍均非天德塘公司的合法股东,自始对天德塘公司的股权和资产无任何权利;4、被告天德塘公司已在工商机关办理登记将原告王大鸣的天德塘公司57%的股权转让至被告张德锋,将王大鸣10%的股权转让至刘桂珍,由于办理该转让登记的《出资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上的签字经鉴定均非王大鸣所签,故此股权转让系虚假行为,应属无效。同时王大鸣亦不是天德塘公司的合法股东本不享有该股权,则张德锋亦不能因此取得天德塘公司的任何股权。据此,天德塘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的第一手股东陈建平、王超、杨淑英,第二手股东王大鸣、刘桂珍,以及操纵改制并出资的科信公司,及从无权处置天德塘公司股权的科信公司协议受让股权并目前实际控制天德塘公司且已在工商机关登记为股东的被告张德锋,均不具备天德塘公司合法的股东资格,均非天德塘公司的合法股东,均对天德塘公司的股权和资产无任何权利和权益。天德塘公司的股权和资产的产权归属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另行依法界定和处置。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天德塘公司的股权和资产正式处置之前,禁止现在工商机关登记为天德塘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董事、监事及其他人员,以及实际管控天德塘公司的张德锋,及其他相关人员,对天德塘公司的股权、资产和权益做出任何处置或占用或签订任何协议、文件,及做出其它有损天德塘公司利益的行为。如在本判决前任何相关企业和个人做出任何前述行为,应属无效,如因此类行为占用天德塘公司资产,应返还占用资产并支付占用期间的收益,如因此类行为给天德塘公司造成损失,应全额赔偿。综上,本案原、被告各自主张的股东权利均不应得到保护,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工商部门申请撤销股权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恢复其股权登记及总经理职务等,也不在法院管辖范围之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大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原告承担17900元,被告张德锋承担8950元,被告刘桂珍承担895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晓娥人民陪审员 于桂珍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邹 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