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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汤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家友与马洪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友,马洪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汤民初字第00093号原告王家友,男。被告马洪波(曾用名马波),男。原告王家友与被告马洪波(曾用名马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刘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洪波(曾用名马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友诉称,2013年11月份,被告承包建设大石桥市金桥管理区夏家屯村回迁楼工程,期间招用原告为力工,工资为计件工资,活干完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450.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故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洪波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承包建设大石桥市金桥管理区夏家屯村回迁楼工程,期间招用原告为力工为其干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工资报酬1,450.00元。2013年11月23日被告以马波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王家友壹仟元(1,000.00)。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春节时给付原告工资款500.00元,现在尚欠原告人民币950.00元工资款没有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欠条一份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视为以原告诉请的认同。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资报酬人民币95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但是且原告提供欠条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资报酬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洪波(曾用名马波)给付原告王家友工资款人民币950.0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马洪波(曾用名马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胜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忆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