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商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浙江至诚建设有限公司、谢旭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浙江至诚建设有限公司,谢旭辉,陈建德,董春华,周文斌,刘化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商初字第108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负责人:杨少伟。委托代理人:陈一来、李建。被告:浙江至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德。被告:谢旭辉。被告:陈建德。被告:董春华。被告:周文斌。被告:刘化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招行小贷中心)为与被告浙江至诚建设有限公司、谢旭辉、陈建德、董春华、周文斌、刘化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被告周文斌、董春华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小贷中心起诉称:2011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谢旭辉、周文斌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瓯抵字第7701110927-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谢旭辉、周文斌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划龙桥路107号龙野组团6幢206室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9)第×××号]为抵押物,为被告浙江至诚建设有限公司在2011年9月21日至2014年8月2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278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为根据授信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贷款和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险费和其他相关费用。2011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建德、董春华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瓯抵字第7701110927-2号、2011年瓯抵字第7701110927-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建德、董春华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上陡门1组团11幢208室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1)第×××号]和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上陡门6组团29幢204室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6)第×××号],为被告浙江至诚建设有限公司在2011年9月21日至2014年8月2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温州市鹿城区上陡门1组团11幢208室房产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80万元,温州市鹿城区上陡门6组团29幢204室房产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00万元,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为根据授信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贷款和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险费和其他相关费用。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至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瓯授字第7701121017号的《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至诚建设有限公司提供25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12个月(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被告浙江至诚建设有限公司应在该期间内向原告提出额度使用申请。本协议项下被告浙江至诚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由被告陈建德、董春华、周文斌、刘化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陈建德、董春华的共有房产和谢旭辉、周文斌的共有房产提供抵押。同日,原告与陈建德、董春华、周文斌、刘化斌分别签订编号为2012年瓯保字第7701121017-1号、2012年瓯保字第7701121017-2号、2012年瓯保字第7701121017-3号、2012年瓯保字第7701121017-4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陈建德、董春华、周文斌、刘化斌分别为浙江至诚建设有限公司在2012年瓯授字第7701121017号《授信协议》项下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各自在最高本金余额250万元以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至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瓯借字第7702121017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浙江至诚建设有限公司根据2012年瓯授字第7701121017号授信协议》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3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按季计息,计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加收复利;如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2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浙江至诚建设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5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利率为年利率6%上浮25%,即年利率7.5%;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4日。被告浙江至诚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本金250万元和利息17187.50元均未付。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浙江至诚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17187.50元、逾期利息(从2013年10月24日起,以本金250万元、利息17187.50元之和计2501718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和律师费13000元;二、被告陈建德、董春华、周文斌、刘化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浙江至诚建设有限公司不立即偿还上述债务,则拍卖、变卖被告谢旭辉、周文斌所有的坐落于鹿城区划龙桥路107号龙野组团6幢206室房产,被告陈建德、董春华所有的坐落于鹿城区上陡门1组团11幢208室、鹿城区上陡门6组团29幢204室房产,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工商登记查询表、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至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授信协议,并依约向被告浙江至诚建设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各3份,以证明谢旭辉、周文斌、陈建德、董春华以其房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5.《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4份,以证明陈建德、董春华、周文斌、刘化斌分别为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6.本息清单,以证明被告尚欠的本息。被告周文斌、董春华答辩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希望协商还款方案。被告周文斌、董春华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浙江至诚建设有限公司、谢旭辉、陈建德、刘化斌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周文斌、董春华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浙江至诚建设有限公司、谢旭辉、陈建德、刘化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浙江至诚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及时还本付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由被告谢旭辉、周文斌、陈建德、董春华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在被告浙江至诚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被告谢旭辉、周文斌、陈建德、董春华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陈建德、董春华、周文斌、刘化斌为被告浙江至诚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且本案借款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与金额,故被告陈建德、董春华、周文斌、刘化斌应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在限额内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至诚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17187.5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10月24日起,以本金250万元、利息17187.50元之和计251718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浙江至诚建设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根据编号为2011年瓯抵字第7701110927-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被告谢旭辉、周文斌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划龙桥路107号龙野组团6幢206室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9)第×××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最高限额278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三、如被告浙江至诚建设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根据编号为2011年瓯抵字第7701110927-2号、2011年瓯抵字第7701110927-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被告陈建德、董春华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上陡门1组团11幢208室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1)第×××号]和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上陡门6组团29幢204室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6)第×××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分别在最高限额180万元、1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四、被告陈建德、董春华、周文斌、刘化斌根据2012年瓯保字第7701121017-1号、2012年瓯保字第7701121017-2号、2012年瓯保字第7701121017-3号、2012年瓯保字第7701121017-4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分别在最高限额250万元以内对上述债务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771元,由被告浙江至诚建设有限公司、谢旭辉、陈建德、董春华、周文斌、刘化斌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回回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虞建滔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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