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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卢志泉、王译锋等与化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志泉,王译锋,李文锋,苏亚芳,梁惠通,谭晓丹,劳志,化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化州市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志泉,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译锋,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锋,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亚芳,女,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惠通,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晓丹,女,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劳志,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易琼,女,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贤敏,男,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机构改革前称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李超群,局长。委托代理人:严立富,男,化州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职工。原审第三人:化州市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芝烈,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上诉人卢志泉、王译锋、李文锋、苏亚芳、梁惠通、谭晓丹、劳志因规划施工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化法行初字第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本案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编号为X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是被告对第三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行为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另外,原告向第三人宏泽公司购房时,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的第一条第二款已明确写明第三人经批准,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应视为原告应当知道被告的发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七原告于2009年4月至2011年4月间向第三人购买商品房,于2014年8月起诉,已明显超过法定期限。再次,原告请求撤销的“竣工验收合格结果”,不是被告单位所作。被告在整个工程验收过程中,只是审核第三人的工程验收材料,以作为备案监督。对建设工程的验收是由监理、设计等有关部门进行。因此,原告起诉没有依据,且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卢志泉、王译锋、李文锋、苏亚芳、梁惠通、谭晓丹、劳志等七人的起诉。上诉人卢志泉、王译锋、李文锋、苏亚芳、梁惠通、谭晓丹、劳志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2014年8月份得知第三人开发的宏泽花园未办理人防地下室报建、审批手续,并于当月起诉确认被上诉人在宏泽花园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情况下为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为违法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明确变更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撤销被上诉人对宏泽花园竣工验收合格结果的备案,而不是撤销“竣工验收合格结果”,一审法院还是以撤销“竣工验收合格结果”作出裁定错误。三、上诉人请求贵院将本案提级管辖或指定由贵院辖区内的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1、撤销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化法行初字第48号行政裁定;2、裁定将上诉人起诉化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案件由贵院提级管辖或指定由贵院辖区内的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化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二、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对宏泽花园竣工验收合格结果既无理,亦无法律条款可依,实属无理取闹。被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本案一审裁定结果。原审第三人化州市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认为“本案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编号为X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是被告对第三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行为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是正确的认定。二、原审认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三、原审认为“原告请求撤销的‘竣工验收合格结果’,不是被告单位所作。被告在整个工程验收过程中,只是审核第三人的工程验收材料,以作为备案监督。对建设工程的验收是由监理、设计等有关部门进行。因此,原告起诉没有依据,且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予驳回”也是正确的认定。四、被上诉人的发证行为并无侵害上诉人任何合法权益,该发证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五、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并申请提级审理本案,既违反法律程序,又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是无理的,恳请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卢志泉、王译锋、李文锋、苏亚芳、梁惠通、谭晓丹、劳志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由于各上诉人是于2009年4月至2011年4月间向原审第三人化州市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的,而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明确告知购房者,原审第三人经批准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因此,上诉人应当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起就知道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核发编号为X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其于2014年8月才提起行政诉讼,确实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另外,被上诉人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对各上诉人亦未产生任何权利义务上的影响,原审认为上诉人之起诉没有依据,并无不妥,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卢志泉、王译锋、李文锋、苏亚芳、梁惠通、谭晓丹、劳志等七人的起诉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卢志泉、王译锋、李文锋、苏亚芳、梁惠通、谭晓丹、劳志因规划施工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化法行初字第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本案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编号为440982200806120101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是被告对第三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行为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另外,原告向第三人宏泽公司购房时,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的第一条第二款已明确写明第三人经批准,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应视为原告应当知道被告的发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七原告于2009年4月至2011年4月间向第三人购买商品房,于2014年8月起诉,已明显超过法定期限。再次,原告请求撤销的“竣工验收合格结果”,不是被告单位所作。被告在整个工程验收过程中,只是审核第三人的工程验收材料,以作为备案监督。对建设工程的验收是由监理、设计等有关部门进行。因此,原告起诉没有依据,且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卢志泉、王译锋、李文锋、苏亚芳、梁惠通、谭晓丹、劳志等七人的起诉。上诉人卢志泉、王译锋、李文锋、苏亚芳、梁惠通、谭晓丹、劳志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2014年8月份得知第三人开发的宏泽花园未办理人防地下室报建、审批手续,并于当月起诉确认被上诉人在宏泽花园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情况下为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为违法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明确变更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撤销被上诉人对宏泽花园竣工验收合格结果的备案,而不是撤销“竣工验收合格结果”,一审法院还是以撤销“竣工验收合格结果”作出裁定错误。三、上诉人请求贵院将本案提级管辖或指定由贵院辖区内的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1、撤销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化法行初字第48号行政裁定;2、裁定将上诉人起诉化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案件由贵院提级管辖或指定由贵院辖区内的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化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二、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对宏泽花园竣工验收合格结果既无理,亦无法律条款可依,实属无理取闹。被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本案一审裁定结果。原审第三人化州市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认为“本案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编号为440982200806120101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是被告对第三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行为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是正确的认定。二、原审认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三、原审认为“原告请求撤销的‘竣工验收合格结果’,不是被告单位所作。被告在整个工程验收过程中,只是审核第三人的工程验收材料,以作为备案监督。对建设工程的验收是由监理、设计等有关部门进行。因此,原告起诉没有依据,且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予驳回”也是正确的认定。四、被上诉人的发证行为并无侵害上诉人任何合法权益,该发证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五、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并申请提级审理本案,既违反法律程序,又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是无理的,恳请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卢志泉、王译锋、李文锋、苏亚芳、梁惠通、谭晓丹、劳志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由于各上诉人是于2009年4月至2011年4月间向原审第三人化州市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的,而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明确告知购房者,原审第三人经批准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因此,上诉人应当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起就知道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核发编号为440982200806120101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其于2014年8月才提起行政诉讼,确实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另外,被上诉人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对各上诉人亦未产生任何权利义务上的影响,原审认为上诉人之起诉没有依据,并无不妥,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卢志泉、王译锋、李文锋、苏亚芳、梁惠通、谭晓丹、劳志等七人的起诉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志华审判员  徐少伟审判员  徐忠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邹君萍黎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