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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集安市源鑫矿业有限公司与集安市国土资源局撤销注销行政许可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集安市源鑫矿业有限公司,集安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集安市源鑫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禹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福全,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秀君,女,1972年10月6日生,汉族,集安市源鑫矿业有限公司股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安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宋建林,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易,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集安市源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鑫矿业)诉被上诉人集安市国土资源局撤销注销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集安市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集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源鑫矿业的委托代理人��福全、张秀君,被上诉人集安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杨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源鑫矿业所持集安市马蹄沟铅锌《勘查许可证》于2014年6月21日到期,上诉人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5月16日开始办理集安市马蹄沟铅锌《勘查许可证》延续手续,并把申办材料交给吉林省国土资源厅评审中心进行评审,并根据第一次评审要求修改补充相关材料后,准备第二次报审。2014年6月16日评审中心做出了“专家组同意在现勘查面积基础上缩减勘查面积,再延续一次勘探”和“该勘查实施方案可行”的评审意见,并签批“同意评审通过”的意见,于2014年6月18日通知上诉人方,上诉人方按评审建设对勘查方案修改后,按规定向被上诉人集安市国土资源局申报《勘查许可证》延续材料。2014年7月29��被上诉人因省国土资源厅向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下发通知要求给予上诉人的勘矿《勘查许可证》因上诉人未按申请延期为由,给予注销。向上诉人下达了限期办理注销手续的通知,即集国土资文(2014)69号文件。上诉人不服该通知行为,向通化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2014年9月18日,上诉人复议申请被驳回。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确系在法定时限内,向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办理矿产勘查延续相关申请手续,并提交相关申报延期材料。但本案被上诉人集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限期办理注销手续通知的行政行为系按照上级行政机关的指示做出,该行为本身对于上诉人并不产生实际权益的影响。上诉人办理延续登记的审批权限在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因国土资源厅作出的通知和要求,对上诉人原矿产勘查许可证及延续申请行为产生的权益上的影响,故上诉人应当向作出通知和指令的行政机关主张权利,要求撤销该通知和指令,现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撤销被上诉人所做出的通知注销行为及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勘查许可证》延续手续的请求,原审法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源鑫矿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源鑫矿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辩解理由,将该案发回重审。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办理延续登记的审批权限在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因国土资源厅作出的通知和要求,对原告矿产勘查许可证及延续申请行为产生的权益上的影响,故原告应当向作出通知和指令的行政机关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所起诉的被上诉人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显然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不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显然,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集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集安市源鑫矿业有限公司限期办理注销手续的通知》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诉讼中被上诉人没提交作出通知所必须的证据,即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不予延续的决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由于被上诉人不提供该证据,视为作出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推定省国土资源厅准予延续。同时,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确定在法定时限内,向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办理矿产勘查延续相关申请手续,并提交相关申报延期材料。该通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及《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注销条件。该通知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四)该通知系被上诉人依职权作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被上诉人接到通知若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将面临被吊销勘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被上诉人集安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亦未提交新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明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2006年5月、2007年7月、2012年6月,上诉人源鑫矿业法定代表人牛禹同在办理公司延续探矿权手续时,私自伪造一枚“集安市清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公章,并在其上报给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的资金存款证明上使用。2014年10月9日,牛禹同因犯伪造企业印章罪,被集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本院认为,依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减少和下放行政审批权限和年审年检项目的决定》(吉政发(2008)19号)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集安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县一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划内具有对探矿权注销登记的管理权限。上诉人源鑫矿业所诉的限期办理注销手续通知的行政行为,系按照上级行政机关指示所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当事人适格,上��人源鑫矿业认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并要求将该案发回重审的观点不能成立。同时,被上诉人集安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县一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机构,其对上级行政管理单位的决策、决定有执行的义务,故被上诉人作出的限期办理注销手续通知的行政行为,依据充分。上诉人源鑫矿业主张,对于接到通知若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探矿权人,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域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应被吊销勘查许可证。由于探矿权注销登记行政审批权限已下放至县(市)国土资源局,故本案由被上诉人集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注销登记符合政策法规规定。另外,作出不受理上诉人源鑫矿业探矿权延续申请决定行政行为的部门系吉林省国土资源厅,该行政行为对上诉人权利产生实质影响。上诉人诉请办理勘查许可延续手续,应向具有管理权限的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被上诉人无此权限,故上诉人要求继续办理勘查许可手续的诉求无法无据,应予驳回。被上诉人集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集安市源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艳刚审 判 员  付文花代理审判员  杨铁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丛 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