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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窦奎军与济南市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奎军,济南市城镇建设开发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901号原告窦奎军。委托代理人孟宪涛,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南市城镇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杆南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吕东,经理。原告窦奎军与被告济南市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奎军委托代理人孟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奎军诉称,2006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自己开发的位于临朐县新华路电子商城的9号楼四层西起五套房产出售给原告,并约定了其它合同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如期支付了房款,但是被告至今未将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予办理过户手续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8日,被告济南市城镇建设开发公司与原告窦奎军签订房屋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临朐县城新华路临朐县电子商城9号楼四层西起第五套房产出售与原告,建筑面积115.70平方米,总价款15万元。双方同意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按产权登记面积,依据合同单价,据实结算,多退少补等合同事项。原告于2006年2月22日支付房款1万元,2006年3月4日支付房款1万元,2006年3月18日支付房款4万元,2006年6月23日支付房款82342元。原告已实际入住该房产。诉讼过程中,原告窦奎军认可办理房产证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并自愿放弃被告承担违约金1万元的主张。上述事实,有房屋购销合同、交款证明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窦奎军与被告济南市城镇建设开发公司之间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济南市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在收到房款后应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窦奎军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窦奎军自愿承担办理房产手续时所产生的费用并放弃被告承担违约金1万元的主张,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被告济南市城镇建设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南市城镇建设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窦奎军办理位于临朐县城新华路临朐县电子商城9号楼四层西起第五套房产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洪魁审判员  尚美华审判员  宗树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