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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罗冬才盗伐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1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俭有,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柳城县东泉镇凉亭村民委公园屯3队**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0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9日由柳城县人民法院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8日由柳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并交由柳城县公安局执行,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冬才,农民,住柳城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9日由柳城县人民法院对其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梁荣记,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柳城县东区在中段村民委下中段屯**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9日由柳城县人民法院对其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黎俭发,男,1989年6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柳城县东泉镇凉亭村民委公园屯3队**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9日由柳城县人民法院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俭有、罗冬才、梁荣记、黎俭发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柳城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黎俭有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罗冬才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梁荣记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黎俭发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黎俭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黎俭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黎俭有、罗冬才、梁荣记、黎俭发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黎俭有以服从原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黎俭有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4)柳城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滨审 判 员  宫 威代理审判员  韦家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