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周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顺,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周顺在博白县松旺镇横坑村山尾队持刀将周某丙砍致轻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周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顺是累犯。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顺定罪处罚。被告人周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周顺因琐事对周某丙心怀不满,在博白县松旺镇横坑村山尾队周某甲家附近,持刀将周某丙右肩背部、右胸背部砍伤。经鉴定,周某丙的伤情属于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及伤情照片,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周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疾病证明书,病历,X线诊断报告单,住院收费汇总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05年8月17日,被告人周顺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5月9日刑满释放。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周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周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叶逸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琼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