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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顾小红等与肖先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小红,李光珍,蒋彬,肖先林,邓字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163号原告:顾小红。原告:李光珍。原告:蒋彬。法定代理人:顾小红。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弟凯,中江县宏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先林。被告:邓字东。委托代理人:钟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万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建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谭榜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莉,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刚,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小红、李光珍、蒋彬诉被告肖先林、邓字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财保德阳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小红、李光珍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弟凯、被告邓字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勇、被告永安财保德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平、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先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小红、李光珍、蒋彬诉称:本案死者蒋锦贵系原告顾小红之夫、原告李光珍之子、原告蒋彬之父。2014年11月5日,蒋锦贵驾驶川F9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中江县仓山镇场镇方向经S106线往中江县继光镇场镇方向行驶。当日18时45分许,当车行驶至S106线298KM+300M处时,与被告肖先林驾驶的停放于道路右侧的川F5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F12**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蒋锦贵受伤后经中江县广福卫生院医生现场抢救无效确诊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20元、误工费1145元(41795元/年÷365天/年×10天)、丧葬费20897.5元(41795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469830元(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被扶养人李光珍生活费6127元(6127元/年×5年÷5)+被扶养人蒋彬生活费16343元(16343元/年×2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22292.50元,扣除原告方应自行承担的部分后,要求被告赔偿316206.25元;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按责任承担。被告肖先林未作出答辩。被告邓字东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方支付丧葬费20000元,垫付死者蒋锦贵尸体检验费1800元、血醇检测费400元、车辆检测费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我的川F5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德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处购买了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川F12**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处购买了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永安财保德阳公司和平安财保德阳公司代为赔偿。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3人3天;被扶养人蒋彬系农村户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安财保德阳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邓字东的辩称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辩称: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分担。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本案死者蒋锦贵系原告顾小红之夫、原告李光珍之子、原告蒋彬之父。2014年11月5日,蒋锦贵饮酒后驾驶未按照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川F9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中江县仓山镇场镇方向经S106线往中江县继光镇场镇方向行驶。当日18时45分许,当车行驶至S106线298KM+300M处时,与由被告肖先林驾驶临时停放于道路右侧的川F5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F12**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蒋锦贵受伤后经医生现场抢救无效确诊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为抢救蒋锦贵产生医疗费120元。2014年12月2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江公交认(2014)第010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蒋锦贵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肖先林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1月17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华大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200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蒋锦贵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邓字东垫付。川F5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德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6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川F12**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日二十四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各份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另查明:1、本案死者蒋锦贵(1973年9月18日出生)事故发生前从2004年起,便和其妻子即原告顾小红、其子即原告蒋彬租住在中江县白果乡柏树场镇,与原告顾小红一起从事棉絮加工工作。2、原告蒋彬现在中江县城北中学高一(五)班就读。3、原告李光珍育有包括死者蒋锦贵在内的5个子女,死者蒋锦贵之父已于2006年8月病故。4、川F5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川F12**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邓字东,被告肖先林受雇于被告邓字东,从事货物运输工作。5、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字东向原告方支付了死者蒋锦贵的丧葬费20000元。再查明: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00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34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12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江公交认(2014)第010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华大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200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中江县继光镇新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中江县白果乡银杏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中江县公安局白果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武胜县猛山乡石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200051编号村镇规划选址建设意见书、原告顾小红租住房屋照片、证人胡登业的当庭证言、中江县广福中心卫生院死亡病情证明书、门诊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首先由相对于第三人一方的机动车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分担责任。本案中,相对于川F5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川F12**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死者蒋锦贵属于第三人,由于川F5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应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保德阳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原告方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肖先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肖先林与死者蒋锦贵按5: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肖先林承担的部分,因川F5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川F12**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均在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按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替代被告肖先林向原告方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1145元过高,因原告顾小红在从事棉絮工生产工作,其没有固定收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可按四川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28005元即76.73元/天的标准计算3人3天,本院确定为690.57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问题。死者蒋锦贵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2004年起便和其妻子即原告顾小红、其子即原告蒋彬租住在中江县白果乡柏树场镇,与原告顾小红一起从事棉絮加工工作。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能相互印证死者蒋锦贵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也在城镇,并达一年以上。所以,原告主张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李光珍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蒋彬的生活费,虽然被扶养人蒋彬系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消费地在城镇,且现正在接受普通高中教育,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赔该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死者蒋锦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故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永安财保德阳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5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问题。原告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其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核实,但交通费必然产生,且被告同意由本院酌情认定,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关于被告邓字东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费用的法医鉴定费(即尸体检验费)以及先行支付的20000元丧葬费的辩称意见,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法医鉴定费,计入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被告邓字东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为原告方先行垫付的死者的车辆检测费、血醇检测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顾小红、李光珍、蒋彬赔偿因蒋锦贵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共计1101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向原告顾小红、李光珍、蒋彬赔偿因蒋锦贵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66960.2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向被告邓字东支付被告邓字东先行向原告给付的费用21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顾小红、李光珍、蒋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3元,由原告顾小红负担3022元,被告邓字东负担3021元(该费用原告顾小红已垫付,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邓字东一并给付原告顾小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小敏人民陪审员  曹继海人民陪审员  彭秀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将权附:一、原告损失清单:(一)医疗赔偿费用:医疗费:120元(凭票);(二)伤残赔偿费用:1、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90.57元[76.73元/天(28005元/年÷365天/年)×3人×3天];2、死亡赔偿金:469830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被扶养人李光珍生活费6127元(6127元/年×5年÷5)+被扶养人蒋彬生活费16343元(16343元/年×2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酌定);4、交通费:200元(酌定);5、法医鉴定费:1800元(凭票);以上1-5项共计487520.57元;第(一)、(二)项共计:487640.57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120元;(二)伤残赔偿限额(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110000元;第(一)、(二)项共计11012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188760.29元[(原告总损失487640.57元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内应赔偿的110120元)×50%],品迭被告邓字东垫付的费用21800元(丧葬费20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外,还应向原告赔偿166960.29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向被告邓字东支付被告邓字东先行向原告垫付的费用21800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