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民申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郭树珍、黎世玉、黎芳因与黎世新、刘光芬、赵在华、成翠银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树珍,黎世玉,黎芳,黎世新,刘光芬,赵在华,成翠银,桐梓县楚米镇三座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民申字第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树珍,女,192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黎世玉,女,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黎芳,女,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黎世新,男,195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光芬,女,195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在华,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翠银,女,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原审第三人桐梓县楚米镇三座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成荣飞,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郭树珍、黎世玉、黎芳因与被申请人黎世新、刘光芬、赵在华、成翠银及原审第三人桐梓县楚米镇三座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遵市法环民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郭树珍、黎世玉、黎芳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黎世新夫妻与赵在华夫妻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部分有效错误。因涉案土地从1980年承包到户时申请人就是承包人员,1994年土地延包时仍是土地的合法经营权人。申请人只是将土地交由黎世新夫妻耕种,但黎世新未经申请人同意,就将土地转包(实为出卖)给赵在华夫妻耕种。而一、二审判决认定该转包协议有效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2年自愿达成其母亲郭树珍由黎世新负责养老送终,申请人将涉案争议的土地(胡豆田0.5亩、黄泥岗0.36亩、自留地0.2亩)作为郭树珍的份额交由黎世新经营耕管的协议已实际履行,黎世玉、黎芳对涉案胡豆田0.5亩、黄泥岗0.36亩、自留地0.2亩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而申请人称自己只是将土地交给被申请人耕种,并未将经营权转让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擅自将申请人的土地转让给他人的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无效。本院认为,黎世新、刘光芬在经营该份土地过程中与赵在华、成翠银签订《土地转包协议》,将争议的涉案“胡豆田”0.5亩土地转包给赵在华、成翠银,该协议经桐梓县楚米镇三座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并确认。黎世新、刘光芬作为郭树珍的儿子、儿媳,依协议取得争议土地经营耕管权,且已经营多年,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主要家庭成员,其有权对自己耕管的土地进行转包。而赵在华、成翠银在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作为家庭成员的黎世新对土地有处分权。赵在华、成翠银在经营的数年中,申请人均未对黎世新、刘光芬的转包行为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转包协议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申请人所持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树珍、黎世玉、黎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洪审判员 刘 毅审判员 陈新辉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 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