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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何小燕与蒋林、罗中胜、金堂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燕,罗中胜,蒋林,金堂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63号原告何小燕,女,1983年2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中江县。委托代理人廖小华,中江县凯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中胜,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中江县。被告蒋林,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金堂县。委托代理人李忠荣,男,1960年10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金堂县,系公司安全科科长。被告金堂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赵镇新建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晓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荣,男,1960年10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金堂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住所地: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一段***号。负责人孙彬,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兵,金堂县隆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小燕诉被告罗中胜、蒋林、金堂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通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罗中胜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欧莉于2015年1月12日、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燕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小华、被告蒋林和被告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燕诉称,2013年12月24日10时30分许,被告蒋林驾驶川FC51**大客车从毗河二桥十里大道方向行驶至金园路交通信号灯路口处,该车右前撞向同方向行驶由罗中胜驾驶搭乘原告的川F565**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罗中胜及原告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金堂县中医医院治疗,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5192.92元,2014年1月25日出院。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蒋林承担主要责任,罗中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何小燕不承担责任。被告所驾驶川FC51**大客车所有人是通达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050.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林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队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通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通达公司垫付了5580.52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内分项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70%的责任,扣除20%的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10时30分许,蒋林驾驶川AC51**号大客车由毗河二桥往十里大道方向行驶,至金堂县赵镇滨江路六横道路段时,该车右前与同向的罗中胜驾驶并搭乘何小燕的川F565**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罗中胜、何小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中胜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何小燕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金堂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5日出院,医疗费用共计5580.52元,由被告通达公司垫付。出院医嘱:出院带药,休息一周,门诊随诊等。另查明,1、川AC51**号大客车所有人是被告通达公司,被告蒋林是通达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及该险种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原告与成都顶创钢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工作岗位库管,约定工资2800元每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一致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程序合法,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根据本院确认的事故责任比例,确认由罗中胜承担30%,被告蒋林承担70%,被告蒋林是被告通达公司的驾驶员,故被告通达公司对蒋林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罗中胜的起诉,罗中胜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原告何小燕与被告蒋林按上述比例分担。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罗中胜受伤,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由本案原告何小燕和另案原告罗中胜按各自相对应的损失的比例分配。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5580.52元,对于自费药费扣除比例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酌定扣除15%即837.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3、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4、误工费,原告住院30天,出院医嘱休息一周,误工时间为37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根据原告工作性质及本案实际,酌定2960元(80元/天×37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3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540.52元,被告保险公司免赔的自费药837.08元,医疗赔偿费用项合计5643.44元,残疾赔偿费用项合计5056元。结合另案原告罗中胜的赔偿费用,因医疗费用项合计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633.66元(10000元×5643.44元÷(5643.44元+28901.32元)],余4009.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为2806.85元;因死亡伤残赔偿费用合计未超出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项费用5056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837.08元,由被告蒋林赔偿70%为585.9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将各方垫付费用品迭,即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通达公司4932.56元(5580.52元-585.96元-62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4563.95元(1633.66元+2806.85元+5056元-4932.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小燕4563.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金堂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4932.56元;三、驳回原告何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何小燕负担26元,由被告蒋林负担62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蒋林负担的费用已在上诉判决中予以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