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执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林家玉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家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436号罪犯林家玉,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建阳监狱七监区二十分监区服刑改造。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4日做出(2001)三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家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230元,对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1年8月13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改造。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8日以(2004)闽刑执字第25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又于2006年12月25日以(2006)南刑执字第143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09年4月15日以(2009)南刑执字第480号行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于2011年9月8日以(2011)南刑执字第1644号行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3年12月12日以(2013)南刑执字第2207号行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1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家玉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服从管教。参加政治、技术学习,成绩良好。从事平机工作,能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共获达标分10.2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评定达标分审批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扣分通知单,考核汇总表,刑事判决书以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10.2分,评为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家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04年6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林 俏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