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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个体商户,;因本案于2014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颜利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5日18时许至同年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邓海良、郝菲子、崔洪亮(均已判决)为调查王某乙与他人一起诈骗其钱财的情况,在杭州市萧山区安怡商务酒店8420房间、8418房间,花缘名舍酒店8521房间,琥珀假日酒店8512房间,金牛堂酒店8311房间内,对被害人王某乙进行看管,非法剥夺被害人王某乙的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邓海良指使郝菲子、崔洪亮在安怡酒店内对被害人王某乙进行了殴打,造成被害人王某乙轻微伤。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邓海良、郝菲子、崔洪亮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唐某、倪某、蒋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装修合同复印件,转账凭证复印件,名片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协议书,营业执照、公章印签,收条,调取证据清单,宾馆住宿登记表,损伤检验意见书,110接处警记录,监控录像,本院(2014)杭萧刑初字第1573号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小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俞维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