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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后诉被告)李亚蓉与后诉原告)重庆丰登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后诉被告)李亚蓉,后诉原告)重庆丰登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0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后诉被告)李亚蓉。委托代理人刘志英。委托代理人伍庆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后诉原告)重庆丰登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新塘村李家坝社,组织机构代码70946796-X。法定代表人李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应力,男,汉族,1983年8月6日出生。上诉人李亚蓉与被上诉人重庆丰登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丰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初字第07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5月,李亚蓉与丰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从劳动关系建立开始,双方每年均签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2年5月17日,李亚蓉(乙方)与丰登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从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止,乙方担任前厅经理,月休假2天/人(轮班休假),每月周五、周六、周日不休假(有特殊事情需休假时,休一天扣二天,以此类推),规定的节假日,甲方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乙方上班,补休按节日一天补三天;甲方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1700元等内容。2013年5月17日,李亚蓉(乙方)与丰登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从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止,乙方担任前厅经理,月休假4天/人(轮班休假),每月周五、周六、周日不休假(有特殊事情需休假时,休一天扣二天,以此类推),法定的节假日,甲方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乙方上班,每天按50元/天现金发放;甲方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工资总额为2000元等内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丰登公司未为李亚蓉购买养老保险,李亚蓉以个人名义缴纳了养老保险。丰登公司从2010年12月起为李亚蓉购买了失业保险。2013年12月22日,丰登公司收到李亚蓉递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李亚蓉以丰登公司未为其购买养老保险为由,提出与丰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12月,李亚蓉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丰登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待遇13793元。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5日作出渝南岸劳人仲案字(2014)第2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丰登公司向李亚蓉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1724.1元。另查明,丰登公司举示的《四季青庄园员工出门条》反映了李亚蓉从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的请假、休假情况。丰登公司举示的李亚蓉的工资表中反映,从2013年9月起,每月均有事假应扣款。丰登公司主张从2013年7、8月份的出门条可以证明李亚蓉已休2013年的年休假,但李亚蓉认为7、8月份的休假系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正常休假,并非休的年休假。关于李亚蓉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工资标准,李亚蓉主张按仲裁裁决认定的3750元/月,而丰登公司主张按2000元/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22日解除。此外,李亚蓉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待遇为从2008年开始至2013年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未休年休假待遇。关于2012年5月17日前的工资标准,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举示证据证明,丰登公司主张从2008年开始至2012年5月16日,李亚蓉的工资标准为1700元,李亚蓉主张其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16日的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原审原告李亚蓉诉称,李亚蓉于2004年5月2日到丰登公司从事前厅管理工作,工作期间员工每月工资5000元。入职后,李亚蓉多次要求丰登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丰登公司自2010年11月起为李亚蓉缴纳了失业、工伤、生育、医疗保险,但丰登公司未为李亚蓉缴纳养老保险。经多次协商无果,李亚蓉于2013年12月以丰登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与丰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李亚蓉工作期间,丰登公司多次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每次期限为一年,且李亚蓉多次要求丰登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均被拒绝。李亚蓉工作期间,从未休过年休假,也未享受未休年休假待遇。故李亚蓉起诉,请求丰登公司支付李亚蓉未休年休假待遇13793元。被告丰登公司辩称,李亚蓉工作期间已休了年休假,且其主张的2012年12月前的未休年休假待遇已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故李亚蓉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后诉原告丰登公司诉称,2013年5月17日,经双方协商一致,丰登公司与李亚蓉签订了期限为1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5月16日,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2013年12月,李亚蓉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与事实不符,李亚蓉在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2日,已休年休假7天,已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5天年休假,并且仲裁委以3750元的月工资标准进行裁决。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丰登公司无须向李亚蓉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1724.1元,案件诉讼费由李亚蓉负担。后诉被告李亚蓉辩称,丰登公司所述均不是事实,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支持李亚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李亚蓉与丰登公司签订的2份《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李亚蓉与丰登公司的劳动关系从2004年5月建立,并于2013年12月22日解除。2008年1月1日实施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单位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括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就本案查明的事实而言,首先,丰登公司未举证证明李亚蓉2008年至2012年已休年休假。其次,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李亚蓉每月应正常休假4天,故丰登公司举示的出门条亦不足以证明李亚蓉已休2013年的年休假,且丰登公司关于李亚蓉2013年休年假的问题,存在前后陈述矛盾的地方,故法院对李亚蓉主张丰登公司支付其从2008年至2013年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未休年休假待遇予以支持。根据前述相关规定,李亚蓉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29天。关于李亚蓉2008年至2013年的工资标准,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李亚蓉2008年至2011年的工资标准,故本院以当年度重庆市城镇职工的社平工资标准来确定李亚蓉的当年度的月工资标准,2008年为2249元/月、2009年为2580元/月、2010年为2944元/月、2011年为3337元/月。关于李亚蓉2012年的工资标准,根据李亚蓉与丰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工资标准为1700元/月,故法院确认李亚蓉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工资标准为1700元/月。关于李亚蓉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16日的工资标准,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法院以当年度重庆市城镇职工的社平工资标准来确定李亚蓉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16日的工资标准,故李亚蓉2012年的工资标准为2576元/月。关于李亚蓉2013年的工资标准,李亚蓉主张为3750元/月,对此李亚蓉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前述《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工资表》载明的金额不符,故法院不予支持。根据2份《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工资表》显示,李亚蓉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工资标准低于2000元/月,但丰登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该标准为2000元/月,因丰登公司主张的该标准有利于李亚蓉,故法院确认李亚蓉2013年的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综上,丰登公司应当支付李亚蓉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应为(2249元÷21.75天)×5天×200%+(2580元÷21.75天)×5天×200%+(2944元÷21.75天)×5天×200%+(3337元÷21.75天)×5天×200%+(2576元÷21.75天)×5天×200%+(2000元÷21.75天)×5天×200%=7211.94元。因未休年休假待遇属于工资报酬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李亚蓉主张的前述待遇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丰登公司关于2012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待遇已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后诉原告)重庆丰登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后诉被告)李亚蓉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7211.94元;二、驳回原告(后诉被告)李亚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李亚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08年至2013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3793元,按月工资为5000元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04年5月进入被上诉人公司担任前厅管理工作,由于前厅管理工作非常重要,直接关系到被上诉人经济收入的关键命脉,双方约定上诉人每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加提成,因被上诉人未及时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2013年12月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向南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工作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不服仲裁起诉到南岸区人民法院,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工资金额事实认定不正确,认定上诉人月工资仅为2000元,但一审后上诉人已经找到被上诉人加盖公章的工资单,上面均载明上诉人基本工资为每月5000元,故上诉其理由如下:首先,劳动者工资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而不是劳动者本人,因为,劳动者的工资是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根据举证责任和劳动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均是由用人单位举证,一审裁判却认为由劳动者举证,在劳动者没有举示的情况下就将举证责任打到劳动者身上。其次,从李亚蓉提供的每月工资明细和被告举示的工资比对,二者工资金额不一致的,该不一致很显然表明被上诉人所支付的工资仅是部分工资,是被上诉人将劳动者的工资分成几部分,分别发放,然后在纠纷发生时,仅将部分工资明细提供,从而达到逃避法律惩罚的目的。再次,一审仅按合同约定工资作为劳动者本人工资实属认识错误。作为任何一个普通人都知道,合同工资仅是约定工资,在工作过程中,用人单位会制作工资表并按工资表进行发放工资,而本案认定工资的关键性证据工资表被上诉人未提交,一审对此事实却视而不见,法律规定非常明确,用人单位掌握该证据却拒绝提供的,其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综上,一审关于工资的认定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丰登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查明李亚蓉在一审审理中举示的有李亚蓉签字的工资表载明:李亚蓉2013年10月基本工资1806元,实发金额1117元;李亚蓉2013年12月基本工资1700元,实发金额503元;丰登公司举示的有李亚蓉签字的工资表载明:李亚蓉2013年7月基本工资2000元,实发金额2000元;2013年8月李亚蓉基本工资2000元,实发金额1895元;李亚蓉2013年9月基本工资2000元,实发工资1433元;李亚蓉2013年11月基本工资1350元,实发金额1080元。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李亚蓉举示盖有丰登公司发票专用章姓名为李亚蓉、时间为2012年4月、7月、12月、2013年1月、5月工资打印条,该工资条上载明李亚蓉基本工资5000元,无对应的其他劳动者签字确认的工资载明。李亚蓉以此证明其基本工资为5000元,丰登公司对李亚蓉举示工资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争议焦点为李亚蓉2008年至2013年月工资标准的确认。虽然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李亚蓉举示了盖有丰登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工资打印条证明其月工资应为5000元,但由于该工资打印条上仅载明李亚蓉一人的工资,既无对应的其他劳动者工资内容更无李亚蓉领取工资的签字确认。其次,该工资打印凭条与李亚蓉在一审审理中举示的工资表形式不一致。加之,发票专用章是企业用于出具发票真实性的确认,不能起到证明月工资的作用。而原审采信的工资表既有丰登公司其他劳动者工资内容的确认,同时还有李亚蓉与其他劳动者的签字确认,该工资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对李亚蓉二审审理中举示的工资打印条,本院不予采信。李亚蓉要求按月工资5000元计算相关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按照双方当事人举证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等事实计算李亚蓉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李亚蓉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信红审 判 员  苏 渝代理审判员  钱昳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乾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