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山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汉族,1969年7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农民,住所地蚌埠市禹会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0时45分,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朝阳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检验:吴某的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车辆照片、书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频光盘、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应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应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0时45分,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朝阳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检验:吴某的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轮摩托车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接警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皖天平司鉴(2014)醇检字第609号血样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录像光盘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