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斌斌犯侵占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谱圣印花有限公司,汪斌斌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自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锡市谱圣印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荣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武,系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斌斌,男,生于1990年4月28,汉族,农民。东乡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锡市谱圣印花有限公司控诉被告人汪斌斌犯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宣判后,自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锡市谱圣印花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询问自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定,自诉人无锡市谱圣印花有限公司向东乡县人民法院提供的被告人汪斌斌侵占方面的证据不充分,且被告人汪斌斌下落不明。另本案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锡市谱圣印花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汪斌斌的起诉。宣判后,自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锡市谱圣印花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其提供的被告人犯侵占罪的证据充分,原裁定驳回起诉不当等为由提出了上诉意见和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审自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锡市谱圣印花有限公司提供了被告人基本情况、转账凭证、聊天记录、催款律师函、情况说明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汪斌斌犯侵占罪的基本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自诉人提供的被告人汪斌斌犯侵占罪的基本证据充分,原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东乡县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二、指令东乡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金瓶审 判 员 朱 迎代理审判员 吴贵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