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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原告郑伯义与被告赵玉芹、赵永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一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伯义,赵玉芹,赵永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郑伯义。委托代理人赵国良,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玉芹。被告赵永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重工街。负责人刘长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系沈阳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伯义与被告赵玉芹、赵永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伯义委托代理人赵国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芹、赵永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9时0分,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沟子沿村,原告与被告赵永成驾驶的辽A735**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143.82元,护理费9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5元,交通费768元,营养费3000元,复印费200元,合计59671.82元。被告赵玉芹、赵永成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辽A735**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营养费、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9时0分,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沟子沿村被告赵永成驾驶的辽A735**轿车与行人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沈阳市沈北新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永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56天,原告支出医疗费14143.82元,被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第二、三、五跖骨基底骨折等症,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住院护理人员为王锐,系沈阳市大东区馨予信诚家政综合服务部陪护人员,日工资为170元。原告治疗期间另支出医疗器具辅助费465元,交通费768元,复印费200元。2014年10月31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情况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郑伯义左足多发骨折,致足弓结构破坏1/3,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70元。另查明,被告赵玉芹为肇事车辆辽A735**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志、沈阳市骨科医院陪护中心、沈阳市大东区馨予信诚家政综合服务部出具的陪护证明和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陪护合同书、陪护费发票、诊断书、购买辅助器具收据及发票、交通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保险单、被告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按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赵永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赵玉芹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与被告赵永成为夫妻关系,对该事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赵玉芹承担。原告的医药费14143.82元、护理费952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465元、鉴定费870元系原告合理支出全部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日按50元计算,住院56天,为2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3000元,因无医嘱,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很大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残疾等级,应为1790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00元,因无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伯义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伯义护理费952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伯义交通费5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伯义残疾赔偿金17905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在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伯义鉴定费87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伯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伯义残疾辅助器具费465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伯义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伯义医疗费4143.82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十、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赵玉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崔新梅赔偿明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和平: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9520元;3、交通费500元;4、残疾赔偿金17905元;5、鉴定费87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465元;合计:422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和平:1、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医药费4143.82元;合计:6943.82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