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覃恒照诉被告张义、韦斌、柳江县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通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恒照,张义,柳江县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韦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初字第844号原告覃恒照,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覃忠师,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义,个体司机。被告柳江县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南环路342号。法定代表人肖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廖海师,该公司职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驾鹤路89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碧落北路莲花都市嘉园小区M11栋D1-21、D1-33、D2-2。负责人邓社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卫星,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斌,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肖李,公司职员。原告覃恒照诉被告张义、韦斌、柳江县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通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高安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全通运输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韦斌、太平洋高安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由审判员覃柳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兰金枝、周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欧芸担任记录。原告覃恒照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忠师,被告全通运输公司、被告韦斌的委托代理人肖李,被告太平洋高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星,被告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恒照诉称,2013年5月8日17时40分,在柳里线豆山岭路段处,被告张义驾驶桂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柳里线由里雍往柳州方向行驶至豆山岭路段时,车头左前侧碰撞对向道路由原告覃恒照驾驶停于此处的桂B×××××号轻型货车的左前侧,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覃恒照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5月8日作出第201305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覃恒照不承担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为9级伤残。由于被告张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柳州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太平柳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向柳江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医药费70228.89元;(2)误工费16082.36元(133天×120.92元/天);(3)护理费3567.60元(45天×79.28元/天);(4)鉴定费1300元;(5)伙食费1800元(45天×40元/天);(6)残疾赔偿金84972元(21243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8)交通费1000元;(9)生活护理费381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5668.40元【(7+4)年×14244元/年×20%÷2】;(11)车辆维修费26000元;(12)车辆停运损失30000元(30×10×300),以上12项合计281000.25元,其中被告全通运输公司、张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覃恒照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第201305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用于证实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复印件),用于证实被告张义的事故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3、机动车商业保险单1份(复印件),用于证实被告张义的事故车辆投有商业险;4、门诊病历1份(原件);5、出院记录1份(原件);6、检查报告2份(原件);7、疾病证明书4份(原件),用于证实原告出院后需要全休的时间;8、收款收据10份(原件);9、发票1份(原件);10、发票1份(原件),用于证实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鉴定及评估支出费用1300元;11、暂住证2张(复印件);12、居住证4张(复印件);13、证明2份(原件);14、户口簿1本(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子女的身份情况;15、证明2份(原件),用于证实原告两个子女均居住在柳州;16、道路运输证1份(复印件);17、从业证1份(当庭提交,复印件);18、驾驶证1份;19、身份证1份(复印件);20、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21、汽车运输合同1份(原件);22、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4份(复印件),用于证实保险公司定损原告事故车辆情况;23、“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3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24、查询单1份(当庭出示,原件),用于证实原告车辆的变更登记情况。从上证据4-6用于证实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及原告的伤情情况;以上证据8、9用于证实原告因本案事故治疗支出相关费用;以上证据11、12、13用于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柳州,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以上证据16、17、18用于证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以上证据19、20、21用于证实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被告太平洋高安支公司辩称,1、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违章停车,应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认定原告不承担本案事故责任是错误的。被告太平洋高安支公司承保了桂B×××××号货车的交强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2、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无异议;其中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的扶养费的赔偿标准,均应按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起诉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精神抚慰金应在6000元内予以确定;生活护理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项目,不应该支持;因原告不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其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及停运损失没有依据;鉴定费用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对于其他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法核定。被告太平洋高安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张义辩称,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违章停车,应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由被告张义驾驶的事故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张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全通运输公司、韦斌共同辩称,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违章停车,应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医药费应凭票进行赔偿;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维修费和停运损失费应按票据确认,由于原告不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其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及停运损失没有依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不同意赔偿,要求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项目均在保险限额内,应该全部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外,被告韦斌垫付了原告医药费3000元,应由原告将该垫付费用退回给韦斌。被告全通运输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货车挂靠协议书1份(复印件);2、身份证1份(复印件);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用于证实全通运输公司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1-2用于证实桂B-×××××号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韦斌,韦斌只是将事故车辆挂靠在全通运输公司。被告韦斌当庭提交证据并出示的证据有:收条1份(原件),用于证实被告韦斌垫付原告医药费3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7、11、12、14、15、17、24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全通运输公司、韦斌、张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3、18、19、20、21、22、23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太平洋高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3、18、19、20、21、2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18、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3证明力不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9、20、21、22均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8日17时40分,被告张义驾驶桂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柳里线由柳江县里雍镇往柳州市方向行驶至柳里线豆山岭路段时,车头左前侧碰撞对向道路由原告覃恒照驾驶停于此处的桂B×××××号轻型货车的左前侧,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覃恒照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5月8日作出第201305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覃恒照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覃恒照因此次事故受伤后被送至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22日出院,共住院45天。出院后医嘱原告覃恒照全休共计2个月加4周。2013年10月28日,经原告覃恒照提出申请,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覃恒照因本案事故受伤构为9级伤残。原告覃恒照于2014年4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覃恒照将车辆停运损失数额变更为132000元,其他诉请数额不变,合计总数额为383000.25元,并提出由被告太平洋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柳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韦斌与被告全通运输公司、张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1、原告覃恒照及其配偶共同生育有两个子女,儿子名为覃祥祥,生于1999年10月10日;女儿名为覃梦妮,生于2002年7月5日。原告覃恒照与其配偶从2011年7月起至事故发生一直在柳州市居住务工。2、原告覃恒照驾驶的桂B×××××号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覃恒龙。被告全通运输公司系桂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韦斌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韦斌将该车挂靠被告全通运输公司自行运输经营;被告韦斌雇佣被告张义驾驶该车进行运输。3、桂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高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该车在太平柳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被告韦斌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覃恒照医疗费3000元。5、被告韦斌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后又向本院撤回该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张义驾驶BK510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柳里线由柳江县里雍镇往柳州市方向行驶至柳里线豆山岭路段时,车头左前侧碰撞对向道路由原告覃恒照驾驶停于该处的桂B×××××号轻型货车的左前侧,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覃恒照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义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虽提出原告覃恒照违章停车,应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均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张义应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义驾驶的事故车辆已于事故发生前在被告太平洋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对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故依法应先由被告太平洋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柳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义全部赔偿。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韦斌、全通运输公司与被告张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是否应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韦斌虽系BK510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韦斌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行为,故其要求被告韦斌、全通运输公司与被告张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形成治疗费用70228.89元,有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支出的生活护理费381元,系在医院治疗过程中支出的费用,属医疗费用,故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70609.89元,扣减被告韦斌支出的3000元,原告实际支出67609.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0元(45天×40元/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行业每天120.92元的标准支付其误工133天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6082.36元(133天×120.92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行业每天79.28元标准支付其住院45天护理人员形成的护理费3567.60元,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柳州市工作及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4972元(21243元/年×20年×2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覃祥祥的被扶养年限为4年,覃梦妮的被扶养年限为7年,故覃祥祥的扶养生活费为5697.60元(4年×14244元/年×20%÷2人);覃梦妮的扶养生活费为9970.80元(7年×14244元/年×20%÷2人),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5668.40元。因被扶养人的扶养费依法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一并计算,故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合计应为100640.40元。对于被告韦斌提出原告受伤未构成9级伤残,但在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该申请,视为其放弃该权利。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的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用: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需要支出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用1300元,由于该费用包括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及后期治疗费用评估费600元,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后期治疗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用评估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8项合计197900.25元。对于原告主张桂B×××××号事故车辆的维修费及该车的停运损失,因原告不是该车的所有人,故其提出的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6760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二项合计69409.89元均在本案交强险的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故被告太平洋高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下59409.89元由被告太平柳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赔付,本院应予支持,因鉴定费700元不属保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太平洋高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余下17790.36元由被告太平柳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综上,被告太平洋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太平柳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7200.25元;被告张义应赔偿原告700元。对于被告韦斌已赔偿的医疗费3000元,其可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恒照12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恒照77200.25元;三、被告张义赔偿原告覃恒照700元;四、驳回原告覃恒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45元(原告已预交5515元),原告覃恒照负担3000元,被告张义负担404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账号25×××79,开户行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柳宾人民陪审员 兰金枝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覃欧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