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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朱某与孙某甲、孙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78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张冀中,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屈改花。被告孙某乙。被告孙某丙。原告朱某诉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彩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冀中,被告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屈改花,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三被告的母亲,现年67岁,丈夫去世,原告现无固定住所寄居在别人家里,无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收入。2014年12月份原告又摔伤,现在需要子女们照顾。但三被告却不履行赡养义务。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住养老院费用及医药费用,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50元。被告孙某甲辩称,我对原告尽了赡养义务,对原告要求我们赡养无异议。但是,赡养费被告孙某丙应多承担些。理由是属原告的钱他占为己有,原告的承包地他耕种收获着。被告孙某乙辩称,可以担赡养费的三分之一,但是,我的承包地归我,我母亲的承包地有我三分之一,两边的宅基地有我的份。被告孙某丙辩称,我因出了车祸造成下肢瘫痪,我自身的问题都解决不了,无力解决老人的赡养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有三子女,长子被告孙某甲,次子被告孙某丙,女儿被告孙某乙。三被告现均成年,且成家另过。原告现寄居他处,年事已高,生活困难,需人照顾,遂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由于家庭纠纷等因素三被告就原告的赡养问题无法达成共识,故原告起诉来院。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134元,原、被告均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现年事已高,生活困难,要求子女尽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子女应积极履行法定义务,不能因故推脱、避让。原告有三子女,应以居家养老为妥。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被告孙某甲,孙某丙应以直接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孙某乙以支付赡养费(年消费支出的三分之一)的方式间接履行赡养义务较为妥当。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进养老院的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子女赡养老人是法定的义务,三被告所辩理由均不能与之对抗,故不予采纳。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甲、孙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下月的一日始,按公历自然月轮流赡养原告朱某。单月份在被告孙某甲家,双月份在被告孙某丙家。每月的一日上午为原告朱某的搬家时间。轮到谁家在谁家吃住,日常生活起居、花用由谁家负责。二,被告孙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朱某2015年的赡养费2045元。自2016年起每年的一月一日前,被告孙某乙按当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数额的三分之一给付原告朱某当年的赡养费。三,原告朱某2015年2月2日以后如遇大病住院治疗费用,由三被告均担。四,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三被告均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彩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任建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