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宝钢集团南通线材制品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钢集团南通线材制品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370号原告:宝钢集团南通线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陈桥街道宝钢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正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联军,公司职员。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277号。法定代表人:何义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娟,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尹道林,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宝钢集团南通线材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宝钢集团南通线材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宝钢集团南通线材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宝钢集团南通线材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556元,减半收取3278元,由原告宝钢集团南通线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姜 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永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