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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邓仁犯盗窃罪、张增雄、张增伟、赵安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农民。2011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张某甲、张某乙、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窜到德保县城关镇土产公司大院内,将李某停放在大院的一辆国宝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失主发现报警,20时许,赵某甲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1260元。2014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窜到德保县城关镇新城市场停车处,将黄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运牌DY125-5两轮摩托车盗走。赵某甲连夜将摩托车开到龙光乡山甲村山甲屯找被告人赵某,让其帮出卖。当天,被告人赵某让被告人张某甲以500元的价格帮出卖,后张某甲以6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事后,赵某甲得400元赃款,赵某、张某甲各得100元“辛苦费”。案发后,公安人员在张某乙家将该车依法收缴。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910元。2014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窜到德保县城关镇商业大院内一栋居民楼楼梯口处,将被害人陆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运牌DY110-7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828元。2008年年底,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屯前向两名不知名的男青年,以13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无牌无证大运DY125-50两轮摩托车。2014年10月30日,公安民警对其进行传唤时在其家中发现该摩托车,随后民警依法收缴。经查,该摩托车是黄某丁在2008年10月25日凌晨在天等县城被盗车辆。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607元。针对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李某、黄某丙、陆某、黄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甲、赵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销售、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甲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赵某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窜到德保县城关镇土产公司大院内,将李某停放在大院的一辆国宝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失主发现报警,20时许,赵某甲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1260元。2014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窜到德保县城关镇新城市场停车处,将黄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运牌DY125-5两轮摩托车盗走。赵某甲连夜将摩托车开到龙光乡山甲村山甲屯让被告人赵某帮其出售。当天,被告人赵某让被告人张某甲以500元的价格帮出售,后张某甲以6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事后,赵某甲得400元赃款,赵某、张某甲各得100元“辛苦费”。案发后,公安人员在张某乙家将该车依法收缴。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910元。2014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窜到德保县城关镇商业大院内一栋居民楼楼梯口处,将被害人陆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运牌DY110-7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828元。2008年底,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屯前向两名不知名的男青年,以13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无牌无证大运DY125-50两轮摩托车。2014年10月30日,公安民警对其进行传唤时在其家中发现该摩托车,随后民警依法收缴。经查,该摩托车是黄某丁在2008年10月25日凌晨在天等县城被盗车辆。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607元。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德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就、覃某、黄胜芒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黄某丙、陆某、黄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甲、赵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销售、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甲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赵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三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二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二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二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韦文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海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