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0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恒源工贸公司与石家庄工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郑彦宗、禹城盛丰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1816号原告石家庄市恒源工贸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王付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晓鹏、王伟利,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石家庄工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郑彦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呈利,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彦宗,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赵呈利,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城盛丰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梁家镇工业北首禹王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宋兆月,执行董事。原告石家庄市恒源工贸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工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大公司)、郑彦宗、禹城盛丰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城盛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因行政区划调整,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市恒源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晓鹏、王伟利、被告石家庄工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郑彦宗的委托代理人赵呈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城盛丰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源公司诉称,2007年1月初,原告与被告工大公司签订《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工大公司为发包人,原告恒源公司为承包人。发包人将禹城盛丰公司污水处理站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安装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相关人员及材料等到达工程地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变更设计,追加工程量,原告均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双方于2009年1月8日签订了《决算合同》,共同认定决算金额为50万元。工程完工后,经被告及相关方面验收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424748元未支付。另,经查该项目所有人为被告禹城盛丰公司,其作为发包人将该污水处理站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工大公司,工大公司承包后又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安装施工。现被告禹城盛丰公司尚未向被告工大公司支付工程款,其依法有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之义务。同时,被告郑彦宗作为被告工大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工大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42474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月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期限至支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2、被告禹城盛丰公司在未付被告工大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被告郑彦宗作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工大公司辩称,该工程款不应由工大公司支付,被告禹城盛丰公司尚欠被告工大公司工程款435000元,应由被告禹城盛丰公司支付。本案迟延履行的利息在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应由禹城盛丰公司承担。被告郑彦宗辩称,郑彦宗仅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个人不应承担任何公司债务。被告禹城盛丰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4日,被告工大公司与被告禹城盛丰公司签订《糠醛废水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被告禹城盛丰公司委托被告工大公司就糠醛废水治理改造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图设计、提供整套施工图设计图纸并完成施工图所设计的设备的加工制作、采购、安装施工及整体工程的调试和操作人员的培训工作。2007年1月,原告与被告工大公司签订《工程安装合同》,被告工大公司将承包被告禹城盛丰公司的污水处理站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安装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工料总承包,合同价款为17000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变更设计,追加工程量。工程完工后,2008年3月1日德州市环境保护局对被告禹城盛丰公司年产4000吨糠醛项目进行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同意验收并投入运行。2009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工大公司签订了《决算合同》,共同认定决算金额为50万元。双方约定2009年1月支付11万元,2009年2月开始每月支付5万元,合同价款不超过1年内付清。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424748元未支付。另查明,被告工大公司与被告禹城盛丰公司所签合同总额为195万元,被告禹城盛丰公司已付被告工大公司款项为151.5万元,有被告工大公司提供的2006年11月至2007年11月30日期间六份收款收据(记账联)为证,被告禹城盛丰公司尚欠被告工大公司工程款43.5万元未付。以上事实,有《糠醛废水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工程安装合同》、《决算合同》、德州市环保局验收审批意见、被告禹城盛丰公司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郑彦宗作为被告工大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被告郑彦宗予以否认,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这一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禹城盛丰公司作为发包人将糠醛废水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工大公司,被告工大公司又将其中的污水处理站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安装,该工程经有关环保部门验收并投入运行。被告工大公司对所欠原告恒源公司的该工程款424748元无异议,应向原告支付。被告工大公司辩称其不承担付款责任,而直接由被告禹城盛丰公司向原告付款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禹城盛丰公司应在欠付被告工大公司工程价款43.5万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禹城盛丰公司在接到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要求被告郑彦宗对被告工大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工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恒源工贸公司工程款42474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禹城盛丰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石家庄工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5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石家庄市恒源工贸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石家庄市恒源工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1元,由被告石家庄工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禹城盛丰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石家庄工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5000元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671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新颖审 判 员 王素青人民陪审员 韩 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曲梦第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