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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杨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冉俊怀、周菊香与钟新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俊怀,周菊香,钟新云,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杨民初字第55号原告一冉俊怀,男,土家族。原告二周菊香,女,汉族。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新春,系博罗县公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一钟新云,男,汉族。被告二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住所地:河源市。负责人邹夏林。委托代理人李景、李伟光,均系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原告冉俊怀、周菊香诉被告钟新云、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新春、被告钟新云、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78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的答辩意见为:1、肇事车辆粤PZD3**号车的车主、实际支配人、驾驶员均系我本人,该车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因为粤PZD3**号车购买了保险,所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二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3、事故发生后我方向交警大队支付了事故押金13000元,后从交警队得知,交警支取了5000元用作原告的医疗费,其余8000元尚未使用。被告二的答辩意见为:1、原告一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不严重,仅存在右侧第六前肋骨不完全性骨折,四肢活动良好,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在2014年2月19日的CT检查单中显示并未要求原告一住院治疗。博罗县石坝卫生院入院诊断证明书当中,治疗计划也仅仅写明卧床休息,并没有做任何手术,因此我司认为原告提供的长达299天的住院天数属于单方面扩大损失,且不符合卫生部颁发的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诊断规程;2、请求法院调取原告一在博罗县石坝镇卫生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记录和用药清单,如果原告一存在挂床等行为,我司不予赔付其不合理的医疗费,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各项诉请;3、关于原告的各项费用,包括伙食补助,误工费,均未提供单位的请假条,住院期间停发工资的证明,其真实性存在疑问;4、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或请假证明,两原告的伤情较轻,原告一不可能在医院治疗299天之久;5、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也没有提供购买营养品的合理票据;6、交警事故认定书显示,三车轻微损坏,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摩托车修理的清单,其提供的摩托车修理费发票票据开具时间与事发时间间隔一年,请求法院依法核实;7、原告住院在石坝镇,生活在附近,其产生的交通费应当根据路程合理估算,我司建议酌减至500元;8、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9、另经我公司调查,原告二人并非系博罗县麻陂镇凯信夹板厂的员工,夹板厂得知原告二人出车祸后出于善意才出具工资条以及证明给原告二人用于索赔,原告冉俊怀实际上系在博罗县麻陂镇周边收购木材后贩卖给博罗县麻陂镇凯信夹板厂的,请求法庭依法核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18时,被告一钟新云驾驶粤PZD3**号车行至博罗县石坝镇往古竹方向行驶时,行至博罗县石坝镇石联村委会路段时因倒车过程中与同方向由钟伟永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叶嘉欣)发生碰撞后,钟伟永摩托倒地,向左前方倒去与相对方向由原告二周菊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一冉俊怀)再次碰撞,造成造成原告一冉俊怀、原告二周菊香、叶嘉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第(2014)0003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粤PZD3**号车的登记车主、实际支配人以及驾驶员均系被告一。该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一受伤后先自行买药治疗,后到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因没有床位就回到博罗县石坝镇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299天,用去医疗费17536.49元。原告二没有住院,用去门诊费1928.2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一向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坝中队缴纳事故押金13000元,原告从中支取5000元用于支付治疗费用,剩余8000元仍在石坝中队处未被使用。另查明:原告一冉俊怀,男,土家族,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在博罗县麻陂镇周边收购木材并贩卖给博罗县麻陂镇凯信夹板厂;原告二周菊香,女,汉族,1976年8月27日生,系广东省博罗县石坝镇石联村委会人,农业家庭户口。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现住在博罗县石坝镇振兴东路49号。因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对原告一住院时间存在异议并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到博罗县石坝镇卫生院进行调查,证实原告一冉俊怀住院299天,实际有120天系未在医院住院,即原告一实际住院天数为179天。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为肇事车辆粤PZD3**号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所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二在粤PZD3**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负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负责赔偿。经博罗县石坝镇卫生院证实,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79天,故本院按179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原告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真实收入,但本院通过被告的调查笔录可得知原告一系从事非农业工作(收购、贩卖木材),故本院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年收入32598.7元/年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摩托车修理费票据与事故时间不符,故摩托车修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一因事故造成损失有:1、医疗费17536.49元;2、护理费14320元(80元/天×17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7900元(100元/天×179天);4、营养费30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以上合计54256.49元;原告二因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1928.22元。二原告合计损失为:56184.71元。该款首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一23891.78元、原告二1928.22元(具体分项详见附表);不足部分30364.71元,因被告一垫付5000元,本院予以扣减,余款25364.71元,由被告二在粤PZD3**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付原告一25364.71元。被告一垫付5000元可自行向被告二申请理赔,未被使用的8000元事故押金被告一可向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坝中队申请退还,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在粤PZD3**号车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原告一冉俊怀23891.78元、原告二周菊香1928.2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一冉俊怀25364.71元。以上判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16元,由二原告负担2116元,被告二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负担1200元。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觉忠代理审判员  卢彩红人民陪审员  温燕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潘晓东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19464.71(17536.49+1928.2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8071.78+1928.22)9464.71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300030004、住院伙食补助费17900179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1500150012、住宿费13、护理费143201432014、误工费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2582020、鉴定费合计56184.7130364.71(含被告一垫付5000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