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薛钰理与施法升、施庆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1149号原告:薛钰理,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丁彬,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法升,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东县桥头集三站城施组**号。身份证号码340123196211261397。被告:施庆峰,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发蒙,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钰理与被告施法升、施庆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钰理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彬、被告施法升、施庆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发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钰理诉称:2011年5月,其到被告承包的位于安哥拉的桂花园工地从事外墙抹灰工作。同年6月23日,其在工作中,因脚手架倒塌,致其右脚骨折,因在国外医疗条件有限,一直未能伤愈,先后又到被告承包的其他工地干活,直至2013年3月27日回国。其伤残程度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构成九级伤残。其就因伤造成的损失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384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施法升、施庆峰辩称:其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系与腾飞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其系个人,不具有雇佣员工出国的资质;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核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施法升以安徽腾飞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工作合同》一份,约定雇佣原告至安哥拉从事瓦工工作,期限为两年。后原告至安哥拉施法升承包的工地工作。同年6月23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因脚手架倒塌,致其右脚骨折。原告受伤后,在安哥拉进行了治疗,但医疗条件有限,未能完全治愈,原告2013年3月27日回国。原告回国后,先后到北京军区总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跟骨陈旧性骨折,踝关节骨质疏松。原告自己支付了医疗费1236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委托临沂市成法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按照“职工工伤伤残程度标准”评定为六级;按照“道交事故伤伤残程度评定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施法升通过其妻子陈玉林的账户向原告支付工资款项。以上事实,由身份证、护照复印件、证人证言、通某、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施法升、施庆峰未能提供“安徽腾飞”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因而不能确定“安徽腾飞”公司为合法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更不能确定该公司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的资质,原告对“安徽腾飞”公司的资质也不予认可,因此,施法升、施庆峰辩称原告受雇于“安徽腾飞”公司,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施庆峰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其主张对施庆峰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施法升个人虽不具有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的资质,但其以虚假的“安徽腾飞”公司名义雇佣原告等人出国务工,虽违反了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规定,但该规定不属于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与施法升之间提供和接受劳务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施法升应当对原告在安哥拉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户籍地在山东省,故其请求按照山东省的赔偿标准主张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在国外务工人员,其因伤造成的损失,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其因伤造成的误工损失可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的建筑业行业收入标准40770元/年进行计算。结合证人证言和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个月。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36元、误工费6795元(40770元/年÷12个月×2个月)、伤残赔偿金113056元(28264元/年×20年×20%)、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合计126087元。被告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本院已予核减;其他辩称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法升赔偿原告薛钰理各项损失1260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薛钰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0元,减半收取为1535元,由原告薛钰理承担135元,由被告施法升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永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