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农民;因赌博于2013年2月25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判前已羁押15日,罚金已缴纳);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员王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0日中午,被告人戚某采用踢门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建设村9组1号被害人吕某家中行窃,但未窃得财物。2.2014年10月3日中午,被告人戚某采用踢门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江东村新东4组30号被害人王某家中,窃得人民币200元、硬中华香烟2条、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790元。3.2014年10月4日中午,被告人戚某采用踢门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围中村11组21号被害人俞某家中,窃得人民币3200元。综上,被告人戚某入户盗窃3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990元。被告人戚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行为;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被告人戚某的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王某、俞某的陈述,证人龚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收条,价格鉴定意见书、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本院(2013)杭萧刑初字第1670号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案发经过,被告人戚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赃款赃物,可以从轻处罚;其部分盗窃犯罪系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本案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本案新罪进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撤销本院(2013)杭萧刑初字第167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中的缓刑宣告部分,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5日,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新政人民陪审员 李莲香人民陪审员 傅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傅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