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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9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5月3日因盗窃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被告人金某某,男,199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金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金某某在本市五华区二环北路贵研自然界小区旁路边,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砸烂被害人贾某某停放于路边的车牌号为云ARR3**的汽车左前门车窗玻璃,盗窃了被害人放在车上的“苹果”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80元。携赃潜逃,销赃挥霍。2014年9月16日10时,被告人胡某某、金某某在本市官渡区陈家营村路边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金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胡某某、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二名被告人的户口证明,二名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金某某的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手印鉴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胡某某、金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没有证据提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所提被告人胡某某系累犯的指控,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于2011年10月18日至2011年10月30日实施盗窃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不符合累犯的构成要件,对于该项指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二、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清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毕 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