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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邢桂珍诉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桂珍,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116号原告:邢桂珍,女,194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六西路。法定代理人:史汉锡,男,194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六西路。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金辉街1号。法定代表人:张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和平,系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云凯,系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桂珍诉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曹胜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桂珍法定代理人史汉锡、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和平、张云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1日8时12分,郑连强驾驶辽A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一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工二街路口时,与碰撞时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邢桂珍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邢桂珍受伤,经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定残后医疗器具费151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原告第二次诉讼,相关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时已经过上次鉴定机构评定伤残,治疗终结。因而对于第一次诉讼中评残后的所有医疗行为支出均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其次,原告因定残后护理过程中产生的辅助器具费在第一次诉讼时经法院许可保留诉全,但应就其主张的辅助器具支出与原告护理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且原告要求的平均日支出数额过高,根据原告具体伤情及护理行为中对辅助器具的需求,我公司认为原告的主张的使用量超出合理必要限度,属原告自行扩大损失。依法应自行承担。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双方责任比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实际损失,应予以分割。因原告诉求中不合理的主张导致案件受理费用的增加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原告具有诉求的范围系护理所必须的辅助器具,超出该范围的主张和请求,依法不应予以审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8时12分,郑连强驾驶辽A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一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工二街路口时,与碰撞时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邢桂珍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邢桂珍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因原告邢桂珍无法陈述事故经过,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自行车行进方向,致使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事实不清,依据相关规定,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脑疝、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呼吸衰竭、锁骨骨折、吸入性肺炎、头皮血肿。因治疗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原告曾就上述费用起诉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至我院。我院依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我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上述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判决改判。另查明,辽AXX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沈阳康福德高巴士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于2012年6月18日变更为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肇事司机为郑连强,系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肇事时驾车系从事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投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已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穷尽保险责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医疗器具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郑连强驾驶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车辆,因未尽安全注意行驶义务,致使原告邢桂珍受伤。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9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的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双方对该判决所认定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发生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按照上述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共计12个月的医疗器具费,本院认为,对原告在评定为一级伤残后,因进食、呼吸的需要,经常更换胃管、灌食器、吸痰管等,上述器具是原告生活所必须的辅助器具,辅助原告进食、呼吸等,帮助原告尽量恢复到受伤前正常生活的状态及所具有的功能,其性质和残疾辅助器具相同,属于民事赔偿中恢复原状的责任,对于定残后,因更换上述器具所发生的费用应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该部分的主张予以支持,经计算该部分金额为4231.50元,由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4019.93元(4231.50元×95%);对于原告提交医疗器具费票据中单独购买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因原告在第一次判决中已经确认治疗终结,并且法院根据原告伤残级别赔偿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再次主张购买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购买护垫、纸尿裤、床垫所发生的费用,因原告伤情程度为一级伤残,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上述物品是原告生活的必需品,但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程度、实际状况等因素,酌情支持每月350元,原告主张期间该部分费用应为4200元(350元/月*12月),由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3990元(4200元×95%)。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邢桂珍定残后医疗器具费8009.93元(4019.93元+3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胜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