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执字第003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胡勇波与金新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勇波,金新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执字第00352-1号申请执行人胡勇波,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金新龙,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申请执行人胡勇波与被执行人金新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金新龙未履行本院制作的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宣民一初字第0323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胡勇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承担诉讼费1525元和执行费973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宣城市区九州市场东侧16号商铺是被执行人金新龙名下的房产。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金新龙个人所有的宣城市区九州市场东侧16号商铺一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向群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沈 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