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05号原告:李某甲,男,198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花园乡。被告:董某某,女,1982年3月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花园乡。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4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7年2月7日生育男孩李某乙、2009年7月30日生育女孩李某丙,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因被告性格内向,倔强,自私,经常与原告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十分淡薄,且被告的父母也时常干涉原、被告的家庭生活,致使家庭成员之间矛盾较为突出,2007年9月,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2012年10月被告丢下两个未成年的孩子回其父母家生活至今未归。2013年5月、2014年1月原告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在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继续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婚生男孩李某乙、女孩李某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被告董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系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原告陈述的婚姻构成及生育孩子李某乙、李某丙的时间均属实,原告陈述我性格内向、自私、倔强不属实,原告陈述被告的而父母干涉原、被告的生活也不属实,被告与原告至今还经常联系,夫妻感情还行,还可以继续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5月17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2月7日生育男孩李某乙、2009年7月30日生育女孩李某丙,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被告曾于2012年5月24日在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回娘们居住,原告也曾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均被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1、被告主张婚前财产:被子12床、衣橱4.5组、美的微波炉一台、太阳能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一台、自行车一辆、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钻豹摩托车一辆、421真皮沙发一套、箱子两个、311老板椅一套、酒柜一套、老凤祥三金(耳环一副、戒指一枚、项链一条)、25英寸海尔电视一台、DVD音响一套、恒源祥毛毯一床、清华紫光电脑一台、梳妆台一个、脸盆、铝盆各两个。经原告质证,原告主张太阳能、电脑、三金、摩托车、自行车没有,其余物品属实,对原告否认的物品,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2、被告主张婚后财产有:东方红大货车一辆、鲁Q8V8**小型卡车一辆、苏HU23**货车一辆、鲁QV77**轿车一辆;经原告质证,原告均予以否认,被告对其主张的苏HU23**货车,提供了江苏省洪泽县青羽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车卖给了原告及案外人李孝龙;被告对其主张的鲁Q8V8**小型卡车,提供了该车辆行驶证,但该车登记户主为花园乡广亮集吴爱国。3、被告主张有借其妹妹董辉36万元的债务,经原告质证,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2013)郯民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书、洪泽县青羽木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鲁Q8V8**小型卡车的车辆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两个子女,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虽然在家庭生活过程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并因此多次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告一直很珍惜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且坚持不同意离婚,从原、被告的家庭及孩子方面考虑,原、被告如能相互原谅、相互理解,给予对方共同生活的机会,双方应还有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肖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