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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陈琴与宁夏回乡文化园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琴,宁夏回乡文化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308号原告陈琴,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国石油宁夏分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陈利,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永宁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所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宁夏回乡文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李杰煌,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涛,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宁夏回乡文化实业有限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琴与被告宁夏回乡文化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琴于2015年2月10日以被告宁夏回乡文化实业有限公司已履行合同所约定的租赁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琴的��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0.00元,减半收取350.00元,由原告陈琴负担。审判员  安金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雨龙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