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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何城玲与北京铭杰易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城玲,北京铭杰易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866号原告何城玲,女,1986年2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北京李晓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铭杰易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泰园14号楼1层110室(住宅)。注册号:11010809551462法定代表人葛暑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辉,男。委托代理人蔚双荷,女。原告何城玲与被告北京铭杰易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杰易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宝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华,被告铭杰易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江辉、蔚双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城玲诉称,2014年8月20日,我与铭杰易城公司签订物业委托代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铭杰易城公司将位于海淀区×号楼×单元1604号房屋中的一间次卧出租给我居住使用,租期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每月租金11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三个月支付一次。2014年8月20日,我向铭杰易城公司支付了三个月房租3300元、押金1100元、卫生费365元及管理费365元。2014年9月15日,我与铭杰易城公司协商一致,解除租赁合同,铭杰易城公司向我承诺将退还剩余的租金、卫生费、管理费及押金。2014年10月15日,我搬离涉诉房屋,但铭杰易城公司却拒绝退还剩余费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铭杰易城公司向我退还:1、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租金1100元;2、房屋押金1100元;3、卫生费305元及管理费305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铭杰易城公司负担。铭杰易城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何城玲于2014年10月15日搬离涉诉房屋,但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是一年,何城玲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但是其没有按时支付租金,其已经违约,所以只能解除合同。何城玲称与我公司员工就解除合同达成协议,应该签订书面协议,如果仅是口头协议,应该是无效的,因为合同中有“口头协议无效”的提示,所以我公司对何城玲的陈述不予认可。综上,我公司不同意何城玲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出租人铭杰易城公司(合同甲方)与承租人何城玲(合同乙方)签订了《物业委托代理租赁合同》,约定:铭杰易城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楼×单元1604号房屋的小次卧(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出租给何城玲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租金标准为每月1100元,共计13200元,在合同有效期内,租金不予调整,租金按季度缴纳,乙方应缴纳一个月的房租作为押金,并提前30日支付下次房租,具体付款时间:第一次:2014年8月21日3300元,第二次:2014年10月21日3300元,第三次:2015年1月21日3300元,第四次:2015年4月21日3300元;在租赁期内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气、电话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按月交付(合同期内卫生费、管理费、有线电视费一次性付清,在交付第一次房租时一并交清);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均不得无故解除合同,如甲方中途要求收回房屋,应提前30天通知乙方,甲方应退还剩余房屋租金,并赔偿两个月的房屋租金作为违约金。如乙方因特殊情况要退房,必须提前30天通知甲方解除合同并支付两个月房租作为违约金,甲方退还交接之日止的租金余额。客户告知第25条:如需追加合同以外条款要另外协商签订补充合约,合约内容须经双方协商确定由公司经理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章方可生效,补充合同不得在本合同上以文字形式添加,须另打以A4空白复印纸打印出来附在本合同后;合同第三页盖有“口头协议无效”章。2014年8月20日,何城玲向铭杰易城公司支付了房租3300元、押金1100元、卫生费365元及管理费365元。2014年10月15日,何城玲搬离涉诉房屋并将钥匙交还铭杰易城公司。庭审中,经本院释明,铭杰易城公司未就其公司主张何城玲违约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物业委托代理租赁合同》、收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何城玲与铭杰易城公司签订的《物业委托代理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故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身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合同已于2014年10月15日终止履行。合同终止后,铭杰易城公司收取何城玲的押金、未使用房屋期间的租金、卫生费及管理费,应予退还。本案中,何城玲起诉要求退还押金及2014年10月21日之后的剩余房租、卫生费、管理费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铭杰易城公司虽主张何城玲提前终止合同构成违约,但经本院释明,其公司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违约问题不予处理,双方可就合同终止后是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另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铭杰易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何城玲剩余租金人民币一千一百元;二、北京铭杰易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何城玲押金人民币一千一百元;三、北京铭杰易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何城玲剩余卫生费人民币三百零五元、剩余管理费人民币三百零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铭杰易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宝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