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2015)城刑初字第32号吴某瑚危险驾驶罪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瑚,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住址乐东县职业中学,现住乐东县乐光农场,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抓获,同年8月14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公诉刑诉(2014)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瑚和朋友邢某逸、周某建、陈某聪在三亚市万宁老鸭店喝酒,酒后吴某瑚驾驶车牌号为琼BM20**的小轿车由河西路方向向创业大厦方向行驶,途径创业大厦路段时被公安干警查获。经三亚市中医院检测,被告人吴某湖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6.5mg/d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邢某逸、陈某聪的证言;书证三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查询(吴某瑚),三亚市中医院检验报告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瑚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当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瑚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剑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