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8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伟江,上海科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89号原告滕伟江。被告上海科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原告滕伟江诉被告上海科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阮丹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开始合作,原告为被告提供燃料油。截至2014年9月27日,累计供货人民币359,645元,但被告仅支付111,615元,至今尚欠248,03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价款,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和对账单等作为证据。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并依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实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主张,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科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滕伟江货款人民币248,030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艳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廖慧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