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和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禄光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禄光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禄光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中华北路***栋*单元*层*号40。曾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抓获,于2014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4)1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禄光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泽宇、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禄光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某日,被告人禄光健通过邮寄的方式将重约120克的冰毒从广东省珠海市运输至沈阳市和平区保安寺街24巷2号831,并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田广平。二、2014年2月某日,被告人禄光健通过邮寄的方式将重约100克的冰毒从广东省珠海市运输至沈阳市和平区保安寺街24巷2号831,并以每克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田广平。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禄光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在其居住的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拱北世纪华庭1栋1单元1504室内,查获2袋可疑淡绿色晶体、12袋可疑红色片剂及1袋可疑绿色片剂。经鉴定,上述物品合计净重223.96克,其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禄光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古某等人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禄光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禄光健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且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禄光健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禄光健能够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二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禄光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29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薛思林审 判 员  孙昌松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