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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韩某某包庇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韩某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静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人,住东丰县大阳镇金牛村,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包庇罪被静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静乐县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住浑源县南榆林乡北紫峰村,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包庇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静乐县看守所。静乐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犯包庇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美俊、常应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15时许,在静静铁路第五标施工工地村民李某某因占地问题被工人殴打致轻伤,施工负责人王某某(另案处理)让任某某(己提起公诉)顶替包庇;同时王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到丰润派出所作了任某某殴打李某某的假证。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5时许,静乐县丰润镇河西村村民李某某因占地问题被静静铁路第五标段的工人殴打致轻伤,施工负责人王某某(另案处理)让任某某(己判刑)顶替包庇;同时王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到丰润派出所作了任某某殴打李某某的假证。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明知任某某未殴打李某某,在王某某的授意下故意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明,其行为扰乱了司法机关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时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被告人韩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惠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建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