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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文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严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文民初字第712号原告:严某甲,护照号码g43450469。委托代理人:毛海斌,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务工,(具体地址不详)。原告严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毛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严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互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严某乙,现在意大利生活。2007年10月被告前往意大利务工。2010年10月原告及儿子亦前往意大利与被告家庭团聚。双方在意大利生活仅一个星期就爆发家庭矛盾,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9月21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且继续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严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相互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严某乙,现在意大利生活。2007年10月被告前往意大利务工。2010年10月原告及儿子亦前往意大利与被告家庭团聚。2012年9月21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且继续分居生活。2014年12月1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家庭户口本,结婚证,本院(2012)温文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2年9月21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5月24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准予双方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儿子严某乙的抚养问题,因严某乙现在意大利读书生活,现被告外出具体地址不详,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保障其合法权益,故严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被告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的数额,结合被告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数额为人民币27000元为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严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儿子严某乙由原告严某甲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吴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严某甲子女抚养费人民币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800元,均由原告严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宇翔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周海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