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5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吴磊明、毛慧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吴磊明,毛慧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563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连柏林。委托代理人邓婧宇,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陶,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磊明。被告毛慧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吴磊明、毛慧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婧宇、刘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磊明、毛慧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吴磊明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吴磊明提供总额度为人民币310万元整的授��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7月17日至2023年7月17日止。且双方约定若被告吴磊明未按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对其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偿还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承担。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采取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处理抵押物等措施。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担保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两被告以其名下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明号闵XXXXXXXXXXXX,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及担保协议向被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金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等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吴磊明分别签订两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吴磊明总额为260万元的借款,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3年7月17日起到2018年7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扣款日为每月1日,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基准利率6.40%为基础上浮25%,即为年利率8%,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第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吴磊明总额为50万元的借款,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3年7月17日起到2018年7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扣款日为每月1日,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基准利率6.40%为基础上浮35%,即为年利率8.64%,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上述各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放款,但截至2014年6月26日,被告吴磊明已超过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向其催告归还相关款项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磊明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共计2,935,786.92元;2、请求判令被告吴磊明清偿贷款利息159,043.05元、罚息6,865.13元、复息7,352.31元(暂算至2015年1月29日)并支付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3,094,829.9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50%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吴磊明支付原告实现贷���债权支付的律师费92,900元;4、请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如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贷款抵押房屋折价、拍卖变卖,就所得钱款优先受偿。被告吴磊明、毛慧敏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证明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吴磊明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原告同意向被告吴磊明提供总额为31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双方对于违约事件及处理等进行约定;证据2、《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委托书》、《公证书》,证明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自愿将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登记证明号:闵XXXXXXXXXXXX);证据3、《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吴磊明签订2份借款金额分别为260万元与50万元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并对贷款利息、还款方式、违约条款等做了约定;原告于2013年8月1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该2笔贷款;证据4、《贷款附属及关键信息表》,截至2015年1月29日,被告的欠息情况;证据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实现贷款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为92,900元,根据《个人授信协议》第18条之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该笔律师费应由被告吴磊明承担。被告吴磊明、毛慧敏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吴磊明、毛慧敏未应诉答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理应恪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磊明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所欠本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原告主张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磊明、毛慧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磊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935,786.92元;二、被告吴磊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5年1月29日的利息159,043.05元、逾期利息6,865.13元和复利7,352.31元,及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吴磊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92,900元;四、如被告吴磊明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吴磊明、毛慧敏协议,在最高债权限额310万元范围内,以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等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吴磊明、毛慧敏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吴磊明继续清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32,323元,由被告吴磊明、毛慧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