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闫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514号原告:闫某,女,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沈余,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_委托代理人:胡康宁,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某,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闫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余、胡康宁、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11月11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31日生一子周某某。2013年7月,原告用自己存款买得皖A×××××牌吉利汽车,被告婚前购得合肥市瑶海区龙门岭路翠馨居*-**室房屋一套,婚姻存续期间仍在支付按揭款。婚姻基础薄弱。被告上网成瘾,性格暴躁,殴打原告,不管小孩,分居已半年多,感情破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周某某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平分婚姻存续期间房屋的按揭款、房屋增值,皖A×××××号吉利全球鹰小汽车归原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离婚后的困难补助费3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某辩称:不愿意离婚,我俩有感情,只是中间有点摩擦,感情没有破裂,孩子还小,我积极争取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与被告周某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31日生一子,取名周某某。婚初感情尚好,近期因子女教育问题及生活琐事不能良好沟通致关系不融洽,原告遂诉讼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争取和好,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来虽有矛盾,应当寻找矛盾根源,增强责任感,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孩子需要完整的家庭,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钱梦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