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性别:××,××族,农民,住拜泉县。2007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9年3月2日释放。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孙海峰(在逃)在任丘市芦各庄村刘某甲家中实施盗窃,被刘某甲发现后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又查明,2011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3月2日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草图、涉案照片,被告人王某辨认笔录,任丘市公安局中华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王某经过,被告人王某户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具有前科,可酌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入户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比照既遂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华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孟素菊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