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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商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温州巨能锻造有限公司、姜玉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温州巨能锻造有限公司,姜玉荷,郑旭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商初字第1330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责人:李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涂圣楷、汪小微。被告:温州巨能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玉荷。被告:姜玉荷。被告:郑旭泽。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巨能锻造有限公司、姜玉荷、郑旭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决被告温州巨能锻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已偿还的26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16%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止)、罚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8.008%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止)、期内及期外利息的复利;二、判决被告姜玉荷、郑旭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16日,被告温州巨能锻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333491)浙商银借字(2013)第0011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巨能锻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04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固定利率6.16%,逾期按约定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由(333491)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00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作为借款的担保;同时约定本合同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与被告姜玉荷、郑旭泽签订(333491)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00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姜玉荷、郑旭泽为被告温州巨能锻造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1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姜玉荷、郑旭泽又签订了(333491)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姜玉荷、郑旭泽为被告温州巨能锻造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78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本案借款合同项下未结清的债务及利息由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根据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16日向被告温州巨能锻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本金260万元。被告温州巨能锻造有限公司仅正常付息至2014年3月20日,此后于2014年10月8日收回贷款本金260万元,其余利息被告温州巨能锻造有限公司均未偿还,其余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虽然借款合同约定了复利,但原告要求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巨能锻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期内利息11122元、逾期利息101212元、复利433元;二、被告姜玉荷、郑旭泽各自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333491)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1078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巨能锻造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93元(原告已预缴),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温州巨能锻造有限公司负担,均由被告姜玉荷、郑旭泽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9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力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章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