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申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伟与通化市港汇置业有限公司、白双福、夏正山股权资格确认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申字第2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第三人)刘伟,男,汉族,住集安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通化市港汇置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白双福,男,回族,住通化市东昌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夏正山,男,汉族,住通化市二道江区。申请再审人刘伟与被申请人通化市港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港汇公司)、白双福、夏正山股权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的(2014)通中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伟申请再审称,一、在(2014)通中民初字第24号民事案件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该判决缺乏依据,原审法官忽略我们系因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的股权转让这一点,而且还忽略了债权是有利息的,把利息计算进去也是支付了对价。我们的转让是民事行为,讲买讲卖,是真实意思便可。另外,我与白双福的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合理,不能从表面看我支付了多少股权转让款,来界定是否支付了对价。一个公司最初效益好,没有负债,即使白双福最初股权是1元钱,到转让时值1个亿了,我也一样需要给一个亿。同样,如果公司效益不好,濒临倒闭,如果当初白双福股权是一个亿,我也可能1元钱购买。至于我的白双福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款是否合理,就我们二人知道,法官没有对公司状况审计了解,不能主观认为我和白双福没有支付合理对价。综上申请撤销(2014)年通中民初字第24号民事案件,再审恢复我股东身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刘伟对原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刘伟主张与被申请人白双福在转让股权之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股权转让价款中包含利息。而原审查明的事实已认定,刘伟与白双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事由和时间是,2013年1月18日,刘伟为白双福担保向徐红卫借款,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刘伟代白双福偿还了2000万元,同时刘伟与白双福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时间是2013年4月18日,刘伟的出资登记为3000万元。显然在刘伟与白双福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该2000万元债权并没有产生利息,所以原生效判决认定刘伟未支付合理对价并无不当。刘伟主张原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并未明确提出法律适用错误的条款。故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刘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 鹏审 判 员 王 红代理审判员 刘厚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晓琳 搜索“”